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01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6日及93年7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5樓住處,連續
2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乙○○(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施用。又因乙○○欲施用安非他命,乃出資委請甲○○代為購買安非他命(每次購買新台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不等之安非他命),甲○○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6月間某日起至7月間某日為止,連續多次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兩光」之成年男子購入安非他命後,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某處、或臺北縣新莊市○○街某處、或臺北縣新莊市○○街附近某處,將購得之安非他命轉交乙○○施用。嗣於93年11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5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5個、吸食器2個、玻璃球1個、分裝匙1支、撈用吸管5支及玻璃吸管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無訛,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向綽號『兩光』之男子每次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價格為1,000元,約向他買10幾次。每次轉給乙○○的毒品數量、價格都與向『兩光』所購買的數量、價格一樣,我僅是幫他購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第
8頁),其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向兩光買購買毒品。是乙○○把錢給我,我幫他買,是他叫我幫他買,我沒有賺錢」、「當時我有多的(安非他命),他向我要,我就給他,我也沒有向他拿錢」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其於偵查中證稱:「在93年5月26日被告在他家拿(安非他命)給我用,沒有收錢」、「之後6、7次拿錢跟他買。大約是93年6、7月時」、「我會向警察說他賣毒品,是因為他會幫我買毒品,我以為就是販賣」、「被告幫我買過6、7次,包括合買的次數」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請被告幫我拿毒品約7、8次,每次代價1,000元,有時500元,因我們一人一半」、「不知道被告向誰買,我只是拿錢給他,等他回來」、「我沒有跟他一起去買過,我只有給他錢」、「我是在新莊市○○路附近網咖店,或在他家附近,或在我家附近拿錢給他,等他打電話給我,約地點取貨」、「取貨地點大概在他家新莊市○○街附近,或他家附近的新莊市○○路的網咖店,或在我家明中路附近的網咖店或路邊」、「被告有免費請我施用毒品,第1次是5月
26日,也是我第1次施用毒品,第2次應該在93年7月初」、「請吃毒品地點2次在他家」等語(見本院94年4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乙○○上開審理中之證言亦表明:「證人乙○○所言均實在,5月26日那次是乙○○到我家來,我毒品來不及收,被他看到,他就向我要,我就給他。7月初時,是乙○○打電話向我要毒品,我說我只剩下一點點,他就叫我給他,我就給他」等語(見本院94年4月6日審判筆錄第6頁)。足見被告確有連續2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毒品給證人乙○○施用,及連續多次代為購買毒品幫助證人乙○○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證人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現正執行中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供,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幫助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先後多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此部分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他人(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即施用毒品者,雖受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予不起訴處分,惟此係讓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尚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則施用毒品者犯後雖僅受觀察勒戒,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不受正犯犯後觀察勒戒結果影響,否則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行為,行為本質相同,是否受追訴處罰,卻將取決於正犯為一犯或二犯等個人因素而不同,自有未合且非公平;且至刑法所定刑之加重或減輕,均指法定刑而言,且幫助犯之處罰,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並非絕然附屬正犯所受宣告之刑罰,是施用毒品正犯雖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仍無礙依施用毒品罪所定之刑對幫助犯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5個、吸食器2個、玻璃球1個、分裝匙1支、撈用吸管5支及玻璃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是不在本案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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