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622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2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8日釋放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驗尿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於92年10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3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未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17號、第2663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10月9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同和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及忠孝路口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前開加油站廁所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4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4月6日審判筆錄),而其於93年10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查扣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5公克),有該局93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06000903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所含毒品成份與被告尿液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本院87年度易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91年度毒聲字第2932號刑事裁定、92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92年度毒聲字第3335號刑事裁定、91年度易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分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上情,而公訴人復未指出資以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據方法,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揭2罪,應予分別併罰一節,尚有未洽。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93年10月8日下午
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併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施用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