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3月2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CV306055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306055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1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天母東路交岔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值勤警員,以「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然而,舉發當時異議人是迴轉時被機車擋道,只好繞過機車停等區迴轉,當異議人繞過機車停等區時,舉發警員卻誤認異議人是闖紅燈,而開立罰單,然異議人僅是迴轉,並未闖紅燈,故不服原裁決處分,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又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託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11月1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天母東路交岔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值勤警員,以「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決書贅引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之規定,於94年3月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CV306055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該裁決書已於94年3月9日送達受處分人,此有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既已於94年3月9日收受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而欲聲明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4年3月10日(即其接到該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又異議人於提起異議時其住所所在地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1,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載明,異議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所在鄉鎮市(即臺北縣樹林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異議人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扣除在途期間後,應於94年3月31日前聲明異議,然而異議人遲至94年4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其異議。
四、至於受處分人雖曾於94年3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此有該陳述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有明定。是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人可於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後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此陳述書係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裁決時之參酌資料,故此陳述書提出之時間應於原處分機關作成裁決前為之,若原處分機關已為裁決者,則受處分人不服該裁決自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此項受處分人之救濟權利業經載明於前開裁決書上,此觀卷附上開裁決書附記欄第1項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臺北區監理站)站轉送管轄法院。」自明,受處分人已收受前開裁決書,故其明知應提出異議之方式及期間,自應遵守聲明異議之法定程式,而其於94年3月9日提出之陳述書既未記載裁決書之日期、字號,亦無遞送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意思,故該陳述書之性質,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所稱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已,並非聲明異議〔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661號、93年度交抗字第26號、93年度交抗字第57號、94年度交抗字第180號交通事件裁定意見〕,併予敘明。又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遭警攔停而製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簽,嗣經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拒絕簽名記明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306055號通知單上,依前開法條說明,無論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簽收上開通知單,受處分人拒絕簽章者即視為已收受,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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