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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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93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分別受雇下列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從事販售店內商品及現金收付等工作,並在其值班時間內負責保管收銀機內現金及供找換零錢用之預備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在其值班期間內,利用其他值班店員不注意之際,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保管之店內財物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各該便利商店店長察覺有異而清查店內財物發現短少,始報警查獲上情。
㈠於93年4月27日凌晨1時3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90
之1號OK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店,侵占置於店內收銀櫃檯下方抽屜內之預備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多元)。
㈡於93年5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店,侵占置於店內收銀櫃檯下方鐵盒內零錢及收銀機內現金合計約1萬元、行動電話儲值卡(價值合計約7、8千元)及瓦斯槍1支(價值約2千元)(起訴書誤載為現金共約1萬多元及店內商品瓦斯槍1支)。
㈢於93年6月13日凌晨1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10分
許)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福客多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店,侵占置於店內收銀櫃檯下方金庫內之預備現金1萬元。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對於告訴人甲○○、丁○○及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甲○○、丁○○及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次查,告訴人丁○○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亦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且與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證人乙○○○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其2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即OK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店店長甲○○、告訴人即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店店長丁○○及證人即福客多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店店員乙○○○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其中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被告侵占行動電話儲值卡約7、8千元、收銀機內現金暨預備給工讀生找零用之現金、瓦斯槍
1把,合計價值約1萬9千多元等語(見本院94年4月6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供稱: 伊有 拿現金約1萬元、行動電話儲值卡及瓦斯槍等情(見本院94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4年4月6日審判筆錄)相符。此外,並有翻拍照片10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圖利,竟多次利用擔任便利商店店員之便,侵占其保管之店內財物,且迄今皆未將侵占款項償還予被害人,兼衡其平日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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