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54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3847號,中華民國93年9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5月29日16時23分許,因不滿乙○○將廣告招牌懸掛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住處之外牆,竟以損壞他人財物之故意,持所有鐵製棍棒1支,從其住處窗戶往外戳毀乙○○所有之廣告招牌2面,致該招牌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辯稱:我根本沒有戳毀乙○○之廣告招牌,我確實在偵查中承認有戳毀招牌等語,但那是因為要對乙○○提出侵占之告訴,才會承認有戳毀招牌,那個招牌是很多年前就破掉的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因為做生意跟被告之父親說好廣告招牌裝在他4樓之外牆,結果在93年5月29日16時23分許,被告無故即用大型雨傘鐵桿毀損我的招牌,在弄的時候我有在現場,現場有碎片掉下來,我當場有問被告怎麼打我的招牌,被告僅回答不然怎樣,因為被告說不通,當天招牌被弄壞之後,立即請警察處理等語綦詳(詳參本院94年4月6日審判筆錄)。並有廣告招牌遭毀損及鐵製棍棒(大型雨傘鐵桿)之照片卷附足稽,復有鐵製棍棒扣案可佐。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亦均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時海灘傘之傘尖將告訴人之招牌打破,其與告訴人並無其他糾紛及嫌隙等語在卷(詳參偵查卷第6頁、第21頁),是證人乙○○自無故意誣攀之必要,證人乙○○所證上情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查,本院經被告之同意,於93年12月14日由被告會同警員及里長至案發地點,以當時所查扣之鐵棒進行現場比對,該鐵棒之長度確實可以從窗戶伸出外牆戳毀告訴人之廣告招牌等情。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呈報單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被告對此現場模擬亦表示無意見,並改口稱:我弄了二次,一次弄得到,一次弄不到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所辯:我手的長度加上鐵棍之長度碰不到該廣告招牌等情,亦不足採信。
(三)復查,告訴人遭人戳毀之招牌其已無法辨識商號名稱之情,有照片卷附可參,而商號營業通常均以招牌做廣告,並以之為營業之辨識,依理,不可能任令招牌毀壞不加修繕,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現場確已經有(廣告招牌)碎片了,那幾天並無颱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住處只有我一個人可以住,我一個人可以進去等語(同上本院卷第64頁)。是若告訴人所有之廣告招牌係因天災或其他人之毀損,而有早已毀壞之情狀發生,焉可能現場仍有碎片留下之理,況欲提侵占之訴訟,法律上並無戳毀他人廣告招牌,始得提出之規定,是被告縱欲對告訴人提出訴訟,亦無須於偵查偵承認有戳毀告訴人上開廣告招牌之必要,益見被告所辯:要提侵占告訴才會承認戳毀招牌云云,不足採信,當天地面之碎片即為被告戳毀廣告招牌所留下,應堪信實。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原審因而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上開扣案鐵製棍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要旨指稱沒有毀損告訴人之招牌,之前承認是因為要提侵占之告訴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白光華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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