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
原   告  賴志宗 即祭祀公業賴八卦
代 理 人  林俊雄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6月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貳貳公頃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
街○○○號之建物謄空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伍佰 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B、C所示面積約27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街○○○號之建物謄空遷出,
並將建物返還原告。
二、陳述:
⑴緣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皆為
祭祀公業賴八卦所有,被告則為公業派下員,被告使用該土
如附圖B、C之建物多年,其間經公業決議而向其收取租金,
惟並未約定使用年限,故兩造關係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⑵嗣因原告派下員決議清理公業財產而欲收回公業所有之土地
及建物,乃數與被告協商,經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
取得協議,被告同意於兩年內自其使用之建物遷出,而此兩
年期間公業不再對其收取租金而由被告無償使用,且公業應
酌量對被告予以補償,然若原告繼續要求租金或未補,則協
議失效。原告據此,即自被告立下承諾書起未再對被告收取
租金,且斟酌公業之財力及被告原使用所佔土地面積及被告
居住期間修補建物所支出之材料費等因素,於98年4月3日函
寄票號AZ0000000、日期98年4月2日、金額新台幣3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為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於被
告,以為補償,並經被告兌領。
⑶詎被告兌領上開支票後,竟於未知會之情形,即逕以無存摺
存款方式於98年4月7日分別將14000元及35萬元,存入合作
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被告此舉
無非係為造成原告繼續收取租金及未支付補償費之假相,然
則原告若繼續收取其租金,焉會俟至被告承諾之搬遷期限將
屆滿方為請求其給付,而被告既兌領原告用以給付補償金之
支票,其顯已受領該補償金額,則依被告所立切結書,其至
遲應於98年4月24日自所居住之建物遷出,惟其仍拒絕搬遷

⑷如後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本分別為被告之兄 賴大農 及賴大
豐所租用,賴大農、 賴大豐 因體恤公業清理財產之苦心,
並未要求任何補償費自願於93年底搬遷,被告竟未得原告
同意,擅自搬入使用。
⑸依被告所具之前開切結書可知,自96年4月24日起,兩造即
協議原不再向被告收取租金,則自斯時起,兩造即無租賃關
係可言,是被告之繼續使用如附圖B、C之建物,既為無償,
論其法律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而此使用借貸以原告履行
其補償費為停止條件,若條件成就則被告即應至遲於98年4
月24日搬遷,將建物返還原告,亦即被告自98年4月4日起即
無權使用該建物,則依告所立切結書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如附圖A、B、C之房屋騰空並將房屋
返還原告。至若附圖編號A之建物,被告更自始即屬無權占
有,原告自亦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而為請求。
三、證據:提出附圖、土地登記薄謄本、切結書、存證信函、房
地租賃契約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房屋係租厝由長輩主導已數代,無立字據亦無糾紛,
房屋管理人 賴朝科 先生現已不收房屋稅故忽略。94年元旦長
兄賴大農遷入新居,知我不敷居住,命我進住整修房屋,以
致原本生活困頓之被告再借貸,主委 賴大存 擬權宜辦法,要
幫被告也利因原地價稅由住戶分擔,改為地租金, 賴詹玉
賴德聲 兄為保權益而拒絕配合興訟,能更順利調解而寫下
切結書,豈知換了主委,而成為要脅,公業之35萬元係自訂
金額,並未參考市府公共工程徵收補償辦法與被告協調,被
告於4月5日週未收到,4月7日即銀行內部轉入帳,另存入三
年份地租金14400元,4月9日存前主委 賴大存家 巧遇主委。
該切結書已自動失效,應依原地租約,始符原意。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房捐稅單、銀行存款條、賴大農出具
之聲明書等影本為證。
理由
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事實,固業據其提出附圖、土地登記薄謄本、切
結書、存證信函、房地租賃契約等影本為證,惟被告已以前
情為辯,此所應審究者為本件被告於96年4月24日所出具之
切結書之真意及原告於98年4月3日函寄票號AZ0000000、日
期98年4月2日、金額新台幣35萬元,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
為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於被告,以為補償,被告是
否有兌領之意思即原告履行其補償費為停止條件,是否已成
就?
二、查本件依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本人甲○○使用坐落台中市
○○區○○段1091之土地及其它使用者,坐落建安段1097、
1098、1100、0147號土地於兩年內全部遷出歸還,遷出補償
費由祭祀公業賴八卦管理委員會,衡量給付,其補償費以建
地面積及建築材料分配為原則,使用者承諾於兩年內遷出者
,於今起兩年期租金將收取,如未履行承諾,自動失效,特
此切結,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此切結書固,依段落解釋
而有不同之意思,惟細譯被告之書立切結書,當係希望原告
給予適當之補償費並為其接受,被告即願於二年內即將自上
開建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如其不能或未接受原告給予
之補償費,則其切結書即失效,積欠原告之租金亦應全部繼
續給付原告。而查本件原告應給付之補償費,是否原告單方
面決定即可?核情此補償費之給與,亦應原告被告雙方協議
共識始成立,而今原告之給予之補償費35萬元,被告並不滿
意,此見於本件於調解庭時被告要求以70萬為補償費,而原
告不接受之調解結果,此有本院98年度司中簡調字第66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再本件原告於98年4月3日函寄票號AZ0000
000、日期98年4月2日、金額新台幣35萬元,合作金庫銀行
軍功分行為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於被告,被告於4
月5日週未收到,因4月6日為星期日,被告即於4月7持上開
支票到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以無存摺存款方式於98年4月7
日將35萬元及3年份地租金14400元,存入合作金庫銀行軍功
分行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此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之銀行存款條在卷可稽,則被告之
轉存原告之補償費支票亦顯然並無兌領原告給與之支票票款
亦甚明,而該切結書自96年4月24日出具,至98年4月24日已
屆滿二年,被告既未履行承諾,該切結書應已失效。被告所
承諾遷出條件已不成就。
三、則是,被告現占有使用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土地經本院囑託
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實測後如附圖B部分面積30平方、C部
分面積35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亦自陳原即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而被告亦已續付租金,原告即不得再依被告之切結書之承
諾,認被告已無權占有使用,而請求其自建物謄空遷出,並
將建物返還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現占有使用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土地經本院囑託台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實測後如附圖A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被告
雖抗辯係94年元旦長兄賴大農因遷入新居,因被告不敷居住
,同意由被告進住,此並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書可據,惟此部
分之建物及土地及建物暨屬原告所有,賴大農自亦無權擅自
移轉予被告使用,被告自無處分權之賴大農轉得占有之此部
分建物,自亦權占有使用,而縱使此部分之建物,亦在被告
切結書之之請求補償費內,因切結書已失效,有如前述,被
告亦已無權再佔用此部分土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
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里○○街○○○號之建物謄空遷出,並將
建物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1部有理由,1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39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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