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蕭乃銘 即亞銘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000元,但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為10,147元,此乃
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5年9月6日訂定保全服務
契約(以下簡稱為系爭契約),契約期間為36個月,以12個
月為1期,每期保全服務費31,500元,即每月2,625元,原告
並於同日開始提供保全服務。詎被告未滿36個月即提早解約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應賠償2個月之保全服務費5,250元
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裝置費用4,897元,共10,147元
。原告雖屢次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系爭保
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對於提前解約需賠償2個月服務費5,250元乙節
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於95年9月19日施工開通前曾承諾以
優惠免收裝置費,今原告解約時又要求賠償裝置費實無理由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5年9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每月
服務費用為2,625元,契約期間自95年9月6日起算共36個
月,而被告於97年11月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保全契
約期間未滿36個月等情,業據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開始服務同意書、更改繳款期別協議書等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卷第10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須履
行本約義務,不得任意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違約
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賠償乙方(即原告)2個月之
服務費,乙方並不退還履約保證金。」,有系爭契約1紙
附卷可查(見本卷第1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
自認確實未達36個月即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從而,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個月
之保全服務費5,250元,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裝置保全器材施工費4,897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有關保全系統之裝置、拆除
,或服務中因甲方原因致變動所追加之工程費用(含配管
線材料、工資、稅金),由甲方負擔(即被告)。」。是
以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本應負擔保全系統設備之裝
置、拆除等費用,而原告主張支出之裝置費用為4,897元
,並提出工程請款明細表1紙為證(本院卷第34頁)。
2、被告固抗辯原告有同意被告免收裝置費云云,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就其所辯負舉證責
任。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原告同意免除該項裝置費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
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應駁回之。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0,147元(計算式:5,250元+4,897元=10,1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
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