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5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姚政誠 前於民國93年9月21日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7年,到期日為100年9月21日,分84期,按期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75機動
計息(逾期時指標利率為百分之2.71),逾期償付本息時,
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訴外人自97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利息及違約金過高,與市場行情明顯悖離,
希望原告予以減少或調降云云為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姚政誠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上開貸款契約,惟訴外人姚政誠自97年9月21日起未依
約返還借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情,有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支付計算書,客戶
往來明細暨利率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有明文,惟本件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4.46,並未超過前揭民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
制。再者,民法就違約金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而未
設有最高數額之限制,且本院審酌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係
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週年百分之
0.446,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週年百
分之0.892計算,衡情並無過高之情事。從而,本件被告
所辯尚不足採。
(二)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既就訴外人姚政誠對於原告
之借款債務,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自應負擔連帶清
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之事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0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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