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61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寶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陸拾柒
元;被告寶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甲○○就上開金額,對
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零
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4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
訴外人日益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益康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由臺中市○○路沿中興街往向上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中
興街接近昇平街口處時,適被告寶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被告寶樺公司)為施作工程,占用系爭車輛行駛之右
方車道,伊只得利用左方之對向車道通行。惟因被告寶樺公
司之現場工地負責人即被告甲○○,未依臺中市政府交通處
核准該公司於上開地點施工之交通管制圖說所示,擺設適當
之活動型拒馬及旗手等安全措施,復未依規定派人於現場附
近及十字路口指揮交通,致另名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英才路沿昇平街往美村路1段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減速且視線受阻,而撞及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經伊送請估價結果,系爭車輛
所需修復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207,200元。系爭車輛在
上開交通事故中所受損害,係被告甲○○與乙○○之過失所
導致,該2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寶樺公司為被
告甲○○之僱用人,對被告甲○○在執行職務中因過失導致
系爭車輛受損,亦應連帶負責賠償,故被告3人對於系爭車
輛必須支出之上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30,000元,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日益康公司已將對被告3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伊,則伊自得對被告3人請求賠償此項修車費
用,惟經伊迭次促請被告3人賠償,其等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據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元。
二、被告寶樺公司與甲○○對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寶樺公
司占用臺中市○○街接近昇平街之一側車道施工,惟未依臺
中市政府交通處核准施工之交通管制圖說所示,設置活動型
拒馬及旗手,對上開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告甲○○為
被告寶樺公司僱用之該工地現場負責人等情,均不爭執,惟
抗辯:該工地之旗手因至工地內處理事情,故於事故發生時
未在場;又原告駕車行經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就上開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於被告寶樺公司與甲○○就上開事故
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應由鈞院判斷等語,並均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
揭時地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相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
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
上開事故發生時是雨天,視線不佳,加以路口有被告寶樺公
司之混凝土車擋住視線,故伊雖以10至20公里之時速駕車緩
慢行進,仍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伊雖因駕車行
經十字路口未完全停車而有過失,惟原告駕車行經十字路口
未減速慢行,其過失程度大於伊,故伊始為受害之一方,原
告方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於98年4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日
益康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由臺中市○○路沿中興街往向上
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街接近昇平街口處時,適被告寶
樺公司為施作工程,占用系爭車輛行駛之右方車道,原告遂
駕車利用左方對向車道通行;被告寶樺公司僱用之上開工地
現場負責人即被告甲○○,未依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核准施工
之交通管制圖說所示,在該工地設置適當之活動型拒馬及派
旗手管制交通,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中興街與昇平街
口時,與另名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相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送請估價結果,系
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約為207,200元;又日益康公司已將系
爭車輛因在上開交通事故中受損,對被告3人之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復經本院向臺中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調取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交通處97年5月6
日中交規字第0970007935號函查明無誤,且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上開函文意旨,被告寶
樺公司於97年5月6日至98年8月25日之期間,在中興街鄰近
昇平街口建築基地路段進行施工時,應根據該函文後附之交
通管制圖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9條至
第145條規定,設置活動型拒馬、交通錐並安排旗手,惟依
卷附事發當時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寶樺公司僱用之工地現
場負責人即被告甲○○,僅在該施工路段設置3個交通錐,
且其於本院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並未在該施工
路段設置活動型拒馬,至於旗手在事發當時係至工地內處理
事務,亦未在現場管制交通等語。由此足見,被告甲○○為
被告寶樺公司在上開施工路段執行職務時,顯然未遵守臺中
市政府交通處前揭函示意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之規定,設置活動型拒馬,並派旗手管制交通,而有過
失。再者,由原告與被告乙○○在本院98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一致陳稱:事發當時因被告寶樺公司施工用之混凝
土車完全擋住來車視線,其2人所駕駛車輛始發生碰撞等語
觀之,系爭車輛之受損,乃因被告寶樺公司占用前開路段施
工時,被告甲○○未設置適當之安全措施,或確實令旗手在
現場管制交通,致原告與被告乙○○駕車行經該處時,視線
受阻,無法看清來車而發生碰撞所造成,故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與被告甲○○之過失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寶
樺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在選任被告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時,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則被告寶樺公司對被告甲○○因執行職務時之過失,
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
賠償責任。
六、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復為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所明定,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
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非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可依同條但書之規
定免責。被告乙○○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述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依該
被告於本院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伊之過失在於
駕車行經事發之十字路口時,未完全停下來等語觀之,其在
駕車經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完全遵守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難認其對於防
止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乙○○就其
在使用汽車之過程中,導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亦應依前引
民法條文規定,負賠償責任。
七、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7年臺上字第17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在為被告寶樺公司執行職
務時,因過失而未在事發路口旁之施工路段,設置適當之活
動型拒馬,並派旗手管制交通,以致原告與被告乙○○駕車
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遭被告寶樺公司之施工車輛阻擋視線
,在無人指揮交通又無法看清來車之情況下,發生碰撞;至
於被告乙○○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因未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有過失,且其2人之過失,同為系爭車輛受
損之原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甲○○與乙○○就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與乙○○係共同出於過失而
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被告寶樺公司就其受僱人即被告甲○○
在執行職務時之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復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3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合於前引條文及說明,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於前揭時地因被告甲○○與乙○○之過失而毀損,經其送
請估價結果,修復費用為207,200元,其中工資為40,100元
(37,300元+2,800元=40,100元),零件費用為167,100元(
166,600元+500元=167,100元),業據其提出被告等所不爭
執之估價單2紙為證,固堪信實,然原告日後修理系爭車輛
時,當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其請
求被告3人賠償之車輛修理費,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69/1,000,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參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載,該車係00年3
月出廠,至98年4月7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時間早已超
過5年,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部
分之9/10後,為16,710元【計算式:167,100X1/10=16,710
】,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40,1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
償之車輛修理費應為56,810元【計算式:16,710+40,100=56
,810】。
九、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前段
定有明文。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並未以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線與支線,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乙○○所
駕車輛均係直行,則原告因係左方車,在行經事發之交岔路
口時,應暫停讓被告乙○○所駕駛車輛先行。惟由警員在事
發後拍攝之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在與被告乙○○所
駕車輛相碰撞後,右側前後2輪胎間之車身,均有受損痕跡
,且系爭車輛停止之位置,已越過昇平街,至於被告乙○○
所駕駛車輛,則係車頭部位嚴重受損,且停放位置約在該交
岔路口中心點,並未超過中興街等情研判,原告沿中興街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事發路口時,顯然未暫停讓沿昇平街行駛之
被告乙○○所駕車輛先行,即逕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而上開
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天,惟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事
發之路口為柏油路面,路面復乾燥無缺陷等情,有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佐,是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規定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暫停,即駕車貿然穿
越上開路口,致與被告乙○○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對於上開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要無疑義,故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損
害之發生,自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甲○
○在上開施工路段執行被告寶樺公司指派之職務時,任令混
凝土車占用接近路口之位置,又未確實設置活動型拒馬,及
令旗手在現場管制交通,以致原告與被告乙○○駕車行經事
發路口時,視線均嚴重受阻,在無法看清來車之情況下發生
碰撞,過失程度最為嚴重;另由上開相片所示系爭車輛與被
告乙○○所駕車輛停放位置與受損情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事發路口時,顯然既未暫停,復未因前方有無來車
不明而降低車速,即貿然前進,始造成被告乙○○所駕車輛
之車頭嚴重受損,連保險桿均因受撞擊而掉落,另系爭車輛
在發生碰撞後,尚前行至跨越昇平路後始能停止,則原告對
於此一事故之發生,其過失程度明顯大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隨時作停車準備之被告乙○○等情,認被告甲○○與
乙○○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20%,合計70%之過失
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甲○○
與乙○○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酌減為39,767元(
56,810元X0.7=39,767元);被告寶樺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之金額,亦應酌減
為39,767元。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甲○○與乙○○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9,767
元,另被告寶樺公司應與被告甲○○就上述金額負連帶賠償
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各自應
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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