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401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8,39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1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