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預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
-0000-0000-00)。詎被告至9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2,311元(內含本金94,685元,
利息7,626元)未為清償,按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
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百分之
20計算延滯利息,另依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尚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備金信用貸款
申請書、預備金信用貸款定型化約定書及預備金信用貸款催
收漲卡查詢畫面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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