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溫馨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其餘新臺
幣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6樓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溫馨園」公寓大廈(下
稱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依溫馨
園大樓住戶管理規約及溫馨園大樓管理費繳交一覽表(下稱
系爭管理費一覽表),系爭房屋之管理費1期即2個月為2,80
0元,另依系爭管理費一覽表備註欄第4項「自85年3月份起
住戶空屋打9折收費」之記載,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400
元。然被告92年11月、12月每月各欠繳200元;96年3月至12
月每月各欠繳200元;97年全年每月各欠繳200元,98年1月
欠繳200元,同年2月至5月則均全額未繳,被告共計積欠管
理費10,600元(計算式:200元×2+200元×10+200元×12
+200元+1,400元×4=10,600元),原告屢經催討,均未
獲清償,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溫馨園大樓住
戶管理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公寓大廈條例沒有時效的問題,原告有與被告協調,但
是在本件才提起訴訟。
⒉84年11月25日住戶大會提案第二條曾決議:遷入者全額收
費、未遷入者九折、建商餘屋八折…等等,雖然原告目前
找不到84年11月25日住戶大會的會議紀錄,但自原告提出
之89年4月2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提案3第2項說明提及
上開84年11月25日住戶大會第二條決議之內容可知原告社
區確實有經住戶大會通過收取管理費標準之決議。
⒊依住戶規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停車位無須繳納費用,又
依系爭公寓大廈97年8月17日第1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紀錄,該次第一項提案之決議內容為:本大樓
管理費本來就沒有將有無停車位列入管理費之計算,故決
議維持原來的計算方式。
⒋被告所稱5號2樓1之所有權人為 林武昌 之太太 李清杏 ,依
被告與5號2樓1兩棟建物之面積坪數計算比較表可以看出
有車位的住戶公設持分比較大,所以總坪數也比較多,但
是當時建設公司有交接系爭管理費一覽表,上面之計費坪
數雖然有算公設持分,但是把機械停車位的面積扣除,以
5號2樓1來看,其計費坪數只有31點2坪,但是總坪數卻有
35點71坪,所以5號2樓1每二個月應繳管理費才會是2,810
元,被告之所以會有本件爭議,是因為目前管委會維持機
械停車位不計入計費坪數內,原告管委會之所以維持機械
停車位不計入計費坪數,是因為如果機械停車位計入計費
坪數,將負維修機械停車位之責任。
⒌管理委員少繳管理費依據之原始會議記錄找不到,但依據
97年11月29日決議更改委員少繳管理費的會議紀錄,也就
是只剩主委、財委優待一半,其他委員自98年起取消優待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就93年至96年部分,被告均已足額繳納,且依首揭法律規定
,該部分已逾5年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權。
㈡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每坪45元,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
坪數為31.08坪,每月管理費應為1,400元(計算式:31.08
坪×45元=1,398.6元,以1,400元計算)。被告自93年起至
96年2月止,每月本應繳納1,400元管理費。但被告沒有停車
位,被告認為每月管理費應扣除停車位管理費200元,故被
告自96年3月起至98年1月止,每月僅須繳納1,200元管理費
。
㈢98年2月後,因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員說不繳足管理費就不
讓被告繳納,故被告即未繼續繳納。又,系爭公寓大廈5號2
樓1之室內坪數與系爭房屋相同,且有停車位,其管理費卻
與系爭房屋相同,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費計費標準並不合理
,且5號2樓1住戶因為擔任管理委員,每個月少繳納700元。
㈣本社區根本不需要請管理員,社區請了管理員還是常失竊,
且瓦斯桶亂放也不管理,原告為請管理公司來告我給付管理
費,是林武昌給管理公司壓力,林武昌說如果這件告不贏就
換管理公司,希望法官將全部的住戶傳來問他們要不要請管
理公司。
㈤被告希望委員是由各樓層住戶輪流擔任,不要用選的,97年
底開住戶大會時林武昌還曾找1個婦人在被告旁邊給被告壓
力,後來被告跟林武昌反應後,林武昌才請該婦人退後。林
武昌夫妻擔任主委或財委時把持社區的財務,隨便寫一張紙
,說花了什麼錢,大家都要聽。
㈥89年4月21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係原告自行決定開會,被告
及其他住戶均不知悉。且被告未曾見過溫馨園大樓住戶管理
規約,此一規約應係原告臨訟所製作,而且路邊停車要繳管
理費,有管理員管理的大樓,停車空間豈有反而無須繳納管
理費之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公寓大廈
之住戶,系爭房屋之管理費1期即2個月為2,800元,每月應
繳納管理費1,400元,被告96年3月至12月每月各欠繳200元
;97年全年每月各欠繳200元,98年1月欠繳200元,同年2月
至5月則均全額未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欠繳管理費明
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溫馨園大樓住戶管理規約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溫馨園大樓管理費繳
交一覽表與89年4月2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各1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8頁),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至被告辯稱被告沒有停車位,被告認為每月管理費應扣除停
車位管理費200元,原告主張有停車位之住戶無須繳納管理
費,但路邊停車要繳管理費,有管理員管理的大樓,停車空
間豈有反而無須繳納管理費之理等語,惟查,本院審酌系爭
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規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用部分
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者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一、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
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原告稱依住戶規約,停車位無須繳
納費用等語,尚非無據,又查,系爭公寓大廈業於97年8月1
7日針對此提案決議:經全體與會住戶表決,除陳情人外,
其餘住戶一致同意管理費坪數計算維持現狀不變…等語,有
系爭公寓大廈97年8月17日第1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因公寓大廈依何
方式或計算標準收取管理費,或欲變更其內容,均應經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決定之,既系爭公寓大廈已為上開決
議,除非該決議經宣告決議無效或撤銷,否則該決議自有拘
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無可
採。
㈢被告雖另抗辯系爭房屋與系爭公寓大廈5號2樓1相較,兩者
室內坪數相同,而系爭房屋並無停車位,卻繳納相同金額之
管理費,足證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費計費標準有不公之處云
云,然查,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本未將停車位之面積算入
,業經認定如上,若被告對於此收費方式及計算標準有意見
,自應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提案修改,在未修改前該收費
方式及計算標準仍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故被告
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93年至96年部分之管理費,被告均已足額繳納,
且部分已逾5年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權等語
,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
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
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960號著有
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
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
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
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
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
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
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一年之
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
⒉系爭公寓大廈收取管理費兩個月一期收取一次,為兩造所
不爭執,從而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性質上屬
於不及1年之定期性給付,揆諸前開說明,管理費之各期
給付請求權即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且分別於每期
規定之繳納時間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⒊原告起訴前曾於98年5月13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而被
告亦於93年5月14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
,因此,本件原告請求在93年5月13日前之管理費,亦即
原告主張被告在92年11月、12月每月各欠繳200元部分,
應認已罹於5年時效而請求權消滅,故被告就此部分以請
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溫馨園大樓
住戶管理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超過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請求給付10萬元以下金錢之小額訴訟,經核算原告
勝訴部分,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之訴訟費用外,餘由原告
負擔。爰依法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60元【計算
式:裁判費1000(元),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96,即1000(
元)×96%=960(元)】。又本判決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就此部分,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