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8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
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目前為百分之5.54,
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此有原
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可參。遲延繳納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
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簽立借款契約
書乙紙交付原告收執,前開債務雖未屆清償期,惟被告僅繳
納本息至98年5月6日止,嗣經原告多次催討,然被告均置若
罔聞,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
,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民事聲明
異議狀陳稱: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
達98年度司促字第37288號支付命令,然原告因近年來生活
型態改變、家庭成員收入減少及自93年起生了兩個兒子後,
由母親代為照顧,因此須扶養人數增加,家庭所有開銷全由
原告及配偶擔負,漸漸入不敷出,以債養債,而原告於98年
7月22日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請求,盼此案件能
併入前置協商程序,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牌告利率
異動查詢單、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
、借款契約書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固曾
於98年8月3日具聲明異議狀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
僅泛言原告之經濟困難,無法清償債務一節,有民事聲明異
議狀1份存卷可參,並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
為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指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具體
不實之處。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嗣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然被告不但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
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88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