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萬貳仟肆佰叄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其立法考
量在於,訂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之
較強者,另一方若非法人或商人,則恆屬經濟上之較弱者,
僅得依該條款內容選擇是否締結契約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因而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
等條款,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又必須遠赴預定法院應訴,且
小額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較小,程序上支出之勞力、時間及
費用,可能侵蝕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從而,為防止契約自由
之濫用、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貫徹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民事訴訟法始就小額訴訟
程序設有首揭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係法人,且其訴請被告
給付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為小額事件,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得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卷附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以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在本院所轄之桃園縣觀
音鄉境內,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所揭示之「以原就被」原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585元,及自民國9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金部分之
聲明減至32,435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7月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遲延履行時,應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至92年9月8日止,累積
消費31,909元,迄今仍未給付該消費款及利息。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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