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
日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5月25日簽立保證書,保證
訴外人春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讚公司)於現在(含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等一切
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為限額,被告丙○○
願與春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春讚公司自96年1月19日
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共170萬元,約定於98年1月19日
起陸續到期,然春讚公司自97年8月25日起未依約繳付,經
原告多次聯繫及催告無效,原告依約視同借款全部到期,並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被告丙○○及春讚
公司訴追確定在案。然被告丙○○為春讚公司負責人之配偶
,預知春讚公司財務經營困難,恐將無法繳付系爭借款,為
圖規避其保證債務,竟於97年8月21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同年月13日贈與其女即被告甲○○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被告前開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無償贈與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對被告丙○
○之債權,原告於98年7月6日查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
動資料,為此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
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
證信函、桃園地院98年度桃簡字第304號民事簡易判決、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各1件、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2件為證。而記載
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均已於98年9月26日合法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債權人聲請法院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僅以該無償之法律
行為有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已足,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或受益
人於受益時均明知將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要件,至於請
求撤銷之債務人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包括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而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性質,係兼有
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其不以撤銷債務人之行為為內容
,且含有請求回復原狀之作用。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
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
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
照)。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
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
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
償債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不
論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六、經查被告丙○○於97年8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
與並於同年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丙○○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
權之追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8月13日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併塗銷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
判費2,870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敗訴之被告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2,87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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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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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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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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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縣│臺南市南│鹽埕││0000-0000│建│894│40分之1│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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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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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物門牌│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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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段│臺南市南區金華│鋼筋混│4層:70.23││全部│
││0763│路1段484巷99│凝土造││││
││1-00│弄5之3號│││││
││0建││││││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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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含共有部分:臺南市○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面積:219.62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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