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易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易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98年7月
27日以98年度壢秩字第44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
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本庭以98年度壢秩字第445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8,000元,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
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
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
三、本庭依職權調取98年度壢秩字第44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卷宗查知,本件被處罰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受本庭
裁定處罰鍰8,000元確定在案,分別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而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能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
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因被處罰人應繳而未繳納之罰鍰總額為8,000元,經以900
元折算1日已逾易以拘留最高額4,500元之限制,自應以該罰
鍰總額8,000元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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