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18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群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城簡字第18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被告在坐
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2748-13地號土地上建築之臻鑽公寓區編
號2樓之房地乙戶(下稱系爭房屋),交屋後之97年11月間,
系爭房屋地磚即因被告施工不良(地磚與地磚間鋪設時未保留
足夠伸縮縫、黏著劑調配不當,未黏實地磚,導致空心情形)
、偷工減料(使用劣質地磚、水泥用量不足、拌合不均勻且水
泥沙漿孔隙比差異太大)產生隆起脫落情形,被告收到通知後
派員到場查看,雖亦發現確有瑕疵,卻拒絕負責處理。雙方於
97年12月1日洽談和解事宜,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乃於97年12
月10日以金門郵局第00291號存證信函,就預估之修理費用向
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未獲被告置理。
原告遂自行委請第三人修復系爭房屋地磚,共支出86,770元。
計算方法如下:原告委請第三人重行鋪設系爭房屋地磚所使用
者為80X80拋光石英地磚,單價每塊650元,共使用90塊,施工
費用每坪1,200元,重行鋪設花費材料加計施工費用為109,570
元;被告原來所鋪設地磚為60X60拋光石英地磚,單價每塊240
元,以原告重行鋪設共使用90塊80X80拋光石英地磚計算,相
同面積須使用60X60拋光石英地磚160塊,其單價每塊240元,
施工費用每坪1,000元,其間材料及施工費用價差計為22,800
元,扣除後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減少相當於修補費用合計
86,770元之價金。又原告於自行僱工修補前述瑕疵期間無法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須至旅館投宿,支出住宿費用4,200元。
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向被告請求減少相
當於修補必要費用86,770元之價金及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
227條向被告請求住宿費用4,200元部分之加害給付,另同時以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作為前開2筆金額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共9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買賣契
約書、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及工程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被告同業背書內容影本各1件,網頁資料9件、估價單4張、
同大樓其他住戶受災情形連署書1份、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31張
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簽署如卷附之交屋協議書,約定交屋
後原告不得藉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或主張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為無效,原告自不受
拘束。
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交屋協議書、
建材選色表、房屋平面圖、簡訊內容、地坪鋪磁磚說明、地籍
圖謄本、系爭房屋位置圖說影本各1紙,著作內容2紙、估價單
4張、網頁資料3份、舖貼標準流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
各1件、照片20張為證,並請求傳喚己○○、丙○○、 王豐誌
(原名甲○○)作證:
㈠原告向被告買受者為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號2
樓房屋,於96年2月14日交屋,兩造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已定
明交屋後保固期間為1年,被告自97年3月14日起無須負擔保固
維修之責。
㈡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稱其與夫婿均做過營建工程,交屋時係
以最高標準驗收,因有一塊地磚為空心,原告要求更換,經協
調後被告承諾該塊地磚日後若有損壞,雖保固期間經過被告亦
願修補,並贈送採光罩一塊,原告始同意交屋,兩造並簽署如
卷附交屋協議書,約定被告業已履行契約義務,並經原告驗收
後認為滿意,交屋後原告不得藉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
或主張,該交屋協議書並非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原告應受拘束。
㈢被告係以成本最高品質最好之大理石施工法鋪貼系爭房屋地磚
,並無任何施工不良、偷工減料情形;且系爭房屋地磚係因季
節交換造成溫差效應,導致地磚與水泥沙收縮比例不同所產生
冷熱傳導不平均所發生熱漲冷縮自然現象,只須原磚舖貼即可
正常使用,被告本擬重新舖貼,原告不同意,堅持要打掉全屋
地磚重新舖貼其他型號款式地磚,被告始未同意修補;何況原
告所提出原證二編號5至8號照片且均為其僱工破壞原來舖設地
磚後所拍攝,不可採信。
㈣依職訓局發佈之技術規範,磁磚四角及中心共五點,三點以上
空心或磁磚空心部分超過一半才算施工不良;且磁磚舖貼不可
能完全沒有空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已有瑕疵自應由
專業鑑定機關認定。
㈤被告公司人員於98年11月24至26日間曾至系爭房屋勘查,所見
情形與原告於98年5月7日開庭時提出光碟及照片內容完全不同
;且光碟中並無系爭房屋客廳遭原告僱工重新舖設地磚破壞原
來地磚前之影像,有關主臥室情形之7個影片檔中,有5個可證
明拍攝當時主臥室地磚並無脹裂情形;光碟檔案DSCF5602影片
內容中原告親口陳述地磚於拍攝時才剛剛裂開,可見原本地磚
並未脹裂,原告所拍攝係其事後僱工以破壞機破壞系爭房屋地
磚後之情形,該證據顯有瑕疵,另外原告所提出兒童房2影片
檔及照片2張均顯示兒童房地磚無脹裂行情。
㈥縱認確有瑕疵,地磚隆起亦無關重要,而不能認為瑕疵;被告
與原告締約過程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情形,且系爭房屋原來鋪
設地磚型號款式為原告所選擇,其嗣後隆起自不能歸責於被告
;何況原告丈夫曾經從事營建工程作業員,地磚隆起非其不能
即知之瑕疵,其於交屋後6個月內未起訴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
賠償,自已罹於時效。
㈦原證二顯示系爭房屋客廳地磚僅8片隆起,依原來鋪設地磚為
60X60拋光石英地磚計算,面積僅2.88平方公尺,不足1台坪,
依被告營建包商所計算,因系爭房屋原鋪設地磚(每片單價
100元)仍可繼續使用,重新鋪設需花費水泥、沙等材料400
元,敲除、清潔、貼工2,500元,合計修補費用為2,900元,原
告其餘請求均屬無稽。況依房屋平面圖,系爭房屋室內施工面
積僅40.8平方公尺(12.34台坪),原告主張重新鋪設地磚面
積44.628平方公尺(13.5台坪)並無理由。且地磚重新鋪設若
當天完工即無須外宿,自無支出4,200元住宿費之必要。
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規定,於本件98年6月1日審理時
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如下,按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應
受拘束:
㈠原告於94年10月17日與被告簽訂如原證一之「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買賣標的為被告預定建築在金門縣金城鎮城段
2748-13地號土地上之「臻鑽公寓」區編號2樓房屋1戶,買賣
價款為87萬元。
㈡買賣價金已經交付。
㈢買賣契約條款第11條約定,被告於通知交屋日起就系爭房屋對
原告保固一年。
㈣被告於96年2月14日交屋予原告。
㈤交屋當日雙方簽訂如卷附交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1條:「本
房屋同土地業經乙方(即被告)依照雙方買賣契約書履行完竣
,並無任何違約情形或損害甲方(即原告)權益情形,其室內
建材設備亦已完備,並經甲方驗收無誤,且認為滿意,交屋後
甲方不得藉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或主張。」
㈥系爭房屋於97年11月間出現地磚隆起脫落情形。
㈦被證二建材選色表上之簽名為原告本人所簽。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室內舖設之地磚有瑕疵,既經被告抗辯如前
述,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卷附交屋協議書是否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或定型化契約?
㈡系爭房屋之地磚舖設是否有瑕疵?
㈢系爭房屋地磚之瑕疵程度是否須打掉全屋重舖,或僅就隆起部
分使用原地磚重新舖黏即可?
㈣系爭房屋原來舖設地磚每塊單價為何?
㈤系爭房屋原來舖設地磚每坪舖設施工費用為何?
得心證之理由:
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揭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依此規定所負擔者為侵權行為責任
,在與契約責任競合之情形,應適用契約責任之特別規定,而
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地磚
隆起之瑕疵,為兩造間買賣契約標的物是否有瑕疵,或被告是
否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之爭議,性質上為被告之契約責任問題,
原告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因施工不良、
偷工減料導致系爭房屋地磚隆起暨僱工修補地磚期間不能使用
原屋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㈡次按除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自由、時效利益及保證人之權利
(不包含先訴抗辯權)不得預先拋棄外,民法並未規定不得依
雙方約定預先拋棄契約上之權利,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肯認
此等約定之效力。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雖規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
顯相矛盾或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
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顯失公平。然當事人欲主張爭議之契
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仍應以該契約條款經證明為他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或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7款之定義,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非謂契約
之一方當事人為企業經營者,另一方為消費者時,即得援引前
開條文而主張不受契約條款拘束。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㈢被告係企業經營之建商,與原告就其所建築之系爭房屋簽定買
賣契約,交屋後客廳之8片地磚隆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
復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錄影光碟及照片等為證,堪
認真實。惟卷附經原告自認為其所簽署之交屋協議書上已載明
「本房屋同土地業經乙方(即被告)依照雙方買賣契約書履行
完竣,並無任何違約情形或損害甲方(即原告)權益情形,其
室內建材設備亦已完備,並經甲方驗收無誤,且認為滿意,交
屋後甲方不得藉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或主張。」(本
院卷第42頁),原告業已承認受領之系爭房屋,並預先拋棄其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嗣後得主張之瑕疵擔保等權利。其雖主張
前開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為定型化契
約,應屬無效,惟此2法規適用之前提以爭議之契約經證明為
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或定型化契約為前
提,已如前述,又此一事實對原告有利,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且以原告得提出同棟大樓其餘三戶住戶具名表示有同樣地
磚脫落情形連署書(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由其證明至少有
三名同樣向被告購買房屋者均曾簽署同樣交屋協議書並無顯失
公平之情形,亦無轉換舉證責任由被告證明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非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或定型化契約之
必要。然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該交屋協議書為被告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或定型化契約之證據,自
不得援引前開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主張不受
交屋協議書約定之拘束,而再以系爭房屋交屋後出現地磚脫落
之瑕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
、第227條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等契約
權利。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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