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內、
自附圖所示A、B連接線平移三公尺、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範圍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臺中縣○○鄉○○段○○○○號內、自附圖所示A、B
連接線平移三公尺、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
應容忍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2年1月5日簽立耕地租約書,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之坐落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耕作。上開土地嗣於59年5月18日,因分割而增加
同小段42-22、42-23地號土地,兩造並於64年7月8日,就分
割後之霧峰小段42-2、42-22、42-23地號土地,另訂和解同
意書,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願意將霧峰小段
42-2、42-22、42-23計1229.96坪,其中之329.96坪(1/4)
無條件給與乙方(即原告),甲方留900坪為己有,他人不
得異議」;其後,分割後之霧峰小段42-2地號土地,復因地
籍圖重測,改編○○○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並因分割而增加天時段600-1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600-1號土地)。詎被告為規避其依上開和解同意書所應
負義務,竟於95年3月10日,將系爭土地及600-1號土地,贈
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王祥美 ,再由王祥美向鈞院對原告起訴,
主張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600-1號土地,請求原告拆
屋還地,且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王祥美勝訴
;原告就該判決所提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
度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駁回,惟經原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後,最高法院認為:被告明知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及60
0-1號土地之義務,竟將該2筆土地贈與配偶王祥美,再由王
祥美對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嫌,故
以96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將對原告不利之第二審
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法院嗣雖再以96
年度上更㈠字第4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惟經原告提
起上訴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5號民事判決,仍以
同上理由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原
告與王祥美最終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
26號審理時,達成訴訟上和解,王祥美願將600-1號土地之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王祥美於其後之97年7月21
日,再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由此足見,原告與王祥美成立訴訟上和解當時,系爭土地
及600-1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王祥美僅係該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得對被告主
張通行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縱認王祥美始為系爭土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惟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鄰地通行權,係為
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與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
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
與,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故原告對於自王祥美繼受系爭土
地之被告,仍得主張通行權。詎被告竟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鐵
絲網牆,造成原告之車輛無法自600-1號土地通行至公路,
因而無法就該筆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此一情形既係被告之任
意行為造成,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通行系爭
土地,且無須支付被告償金。參以原告所有之600-1號土地
為建地,依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2款規定,
該土地於將來辦理建築線之指定時,寬度至少須有3公尺;
且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寬度約為1至2公尺,倘通行道路僅有2
公尺,一般駕駛人必須非常小心謹慎駕駛,若有行人時,更
無法閃躲,顯然過於狹窄,如有3公尺寬之道路可供通行,
則無上述困擾;故為使原告所有前述土地能為建築之通常使
用,原告必須利用相鄰之系爭土地內、自附圖所示A、B連接
線平移3公尺、面積52平方公尺之範圍通行,俾與外界道路
有適當之聯絡,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600-1號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相鄰;600-1號土地不通公路,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與600-1
號土地交界處築有鐵絲網,阻礙原告通行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2份及相片8幀為證,且與本院至系
爭土地與600-1號土地現場勘驗,得知600-1號土地東側與南
側均面臨系爭土地,西側之北方為大排水溝,南方有駁崁,
北側則面臨訴外人在天時段598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建物,故
該土地確屬不通公路之袋地;又被告在系爭土地與600-1號
土地東側相鄰處設置鐵絲網,導致原告在600-1號土地上興
建之房屋,與系爭土地之最近距離僅有122公分,顯不適宜
通行等勘驗結果(參見卷附本院勘驗筆錄)相符。又被告受
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600-1號土地,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惟被告
卻在系爭土地上與600-1號土地相鄰處設置鐵絲網,阻礙原
告通行,顯有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意,是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並非明確,且原告此一法
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藉由本院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
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原告所
有之600-1號土地,並非因其個人之任意行為,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已如前述,則其主張通行相鄰之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以至公路,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主張通行
系爭土地內、自附圖所示A、B連接線平移3公尺、面積52平
方公尺之範圍,乃直線距離,且位於系爭土地之邊界處,對
於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整體利用之影響不大,堪認對被告損害
最小之方法及處所。又600-1號土地地目為建地,其上並蓋
有建物,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相片為證,而自用小客車乃
一般人現代生活所必須利用之交通工具,是原告所得請求通
行周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大小),應以足敷一
般自小客車通行為為必要,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寬度為
3公尺,對於寬度在2.1公尺至2.5公尺之一般車輛而言,當
可安全通行無虞,亦屬適當。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
內、自附圖所示A、B連接線平移3公尺、面積52平方公尺之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將該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
應容忍其通行,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600-1號土地既不通公路,其主張通
行相鄰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自附圖所示A、B連接線平移
3公尺,面積52平方公尺之範圍,乃使600-1號土地能為通常
使用所必要,且對於被告之損害最小,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中之前開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該範圍內之鐵絲網等地上
物拆除,並應容忍其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裁判費2,430元+測量費4,225元=6,655元)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