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嘉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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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嘉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九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將垃圾子車推至公路快車道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一時三分許,在嘉義縣○○鄉○○段台一線車輛往來頻繁之公路旁,酒後欲攔車乘坐回家,惟行經之車輛均不理會,竟憤而將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置於該公路旁之垃圾子車推至快車道上,欲阻止車輛繼續行駛,致生往來之危險。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當場目睹之謝 李素惠 之證言。
(三)照片一幀。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