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醫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李素卿 住○○市○○區○○路000號3樓被上訴人 余明憲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複代理人 黃奕雄 律師
林庭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重醫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係分別向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各以110年度重醫簡字第2、3號審理及判決在案,惟上訴人均係就其於民國108年1月4日至仁愛牙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就醫時,經被上訴人裝置假牙進行療程,因被上訴人放置吸唾管位置不當,而遭弄傷嘴巴,且於108年1月8日被上訴人復延誤治療,嗣上訴人經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等事,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核屬訴訟標的相牽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辯論、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長年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診所看診,於107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之期間,上訴人至系爭診所進行牙齒治療,嗣於108年1月4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裝置假牙療程時,因被上訴人放置吸唾管位置不當,致弄傷上訴人右嘴角,後於108年1月5日、108年1月8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卻稱吃消炎藥就好而延誤治療,但上訴人吃消炎藥後更加腫痛,且因被上訴人延誤治療致病情加重,於108年1月9日至 馬偕 紀念醫院就診,上訴人經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且須住院治療,而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伙食費、車資等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3,161元;精神上受有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200,000元。又醫病關係不對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爰依醫療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3,161元、200,000元,及均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經營系爭診所之病患,於107年11、12月間,上訴人曾至系爭診所進行牙齒根管治療,後於108年1月4日,上訴人至系爭診所由被上訴人為其口腔左上方24號牙齒安裝假牙,且因於107年11、12月間該牙齒根管治療已進行完畢,故當日並無侵入性治療,更未造成上訴人口腔或嘴角任何外傷,診治當下或之後上訴人亦未曾表示有疼痛或不適之情,於翌(5)日上訴人至系爭診所表示口腔右下方有些微疼痛,然經被上訴人檢查後,上訴人口腔內外並未有任何傷口及異狀,可能為暫時性智齒引發不舒服,故建議再觀察,後於108年1月8日,上訴人至系爭診所表示口腔右下方仍有些微疼痛,經被上訴人檢查後,口腔未有外傷或異常,僅右下方牙齦有些微紅腫,然未達病變程度而尚屬正常範圍,被上訴人綜合考量下,當日開立抗生素、止痛藥及胃藥作為預防性處置。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診治時使用吸唾管造成其嘴角傷口,進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致其須至急診就診並支出醫藥費用,長達半年傷口始逐漸恢復云云,惟吸唾管為一般牙醫診所診療過程常見輔助用具,其質地光滑柔軟、無任何銳利處,實難造成病患受有外傷,又倘若上訴人於前開時間診療時,因使用吸唾管而受有外傷,當下即會反應,然診療過程中上訴人皆未提出有何不適,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108年1月5日、108年1月8日為上訴人檢查時,均未見任何明顯外傷。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認定無證據可證上訴人嘴角蜂窩性組織炎與被上訴人診療時放置吸唾管間具因果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足徵被上訴人診療行為與上訴人嘴角蜂窩性組織炎間無因果關係。況蜂窩性組織炎成因多種,涉及個人衛生及生活習慣,任何開放性傷口均有可能受細菌感染,甚而未有開放性傷口而抵抗力較弱之病患,亦有可能受感染,僅憑上訴人片面指述,實難認其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診療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嘴角蜂窩性組織炎與被上訴人為其所進行口腔診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然上訴人就其請求賠償金額亦未負舉證之責,精神慰撫金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給付上訴人243,161元、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與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於107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之期間,上訴人至系爭診所進行牙齒治療,嗣於108年1月4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裝置假牙之診療行為,後於108年1月5日,上訴人至系爭診所看診表示其右嘴角疼痛,又於108年1月8日,上訴人復至系爭診所看診,仍表示其右嘴角疼痛,經被上訴人開立抗生素、止痛藥及胃藥,後於108年1月9日,上訴人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且須住院治療等節,有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為憑(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醫簡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2號卷】㈠第13頁、第61至79頁,110年度重醫簡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3號卷】㈠第19頁、第61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於108年1月4日,被上訴人為其放置假牙時,因放置吸唾管位置不當,致其右嘴角受傷,且於108年1月8日,上訴人因右嘴角疼痛、腫脹至系爭診所時,被上訴人竟稱吃消炎藥即可,而延誤治療,致上訴人病情加重而為蜂窩性組織炎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於108年1月4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放置假牙時,被上訴人有無放置吸唾管位置不當之醫療疏失?㈡於108年1月8日,被上訴人有無延誤治療之醫療疏失?茲分敘如下:
㈠於108年1月4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放置假牙時,被上訴人有無
放置吸唾管位置不當之醫療疏失?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療人員於執行醫療之際,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水準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變化,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始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為其放置假牙時,因使用吸唾管且放置之位置不當,致上訴人右嘴角受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前開事實,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為憑(見原審2號卷㈠第13頁、第61至79頁,原審3號卷㈠第19頁、第61至79頁),然依前開事證,僅足認定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臉部蜂窩性組織炎,遂於108年1月10日起至108年1月16日止之期間住院治療等事,尚無從據此推認於108年1月4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裝設假牙時,被上訴人確有不當放置吸唾管致上訴人受傷之事。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醫偵字第5號、109年度調醫偵字第3號偵查中(下合稱系爭偵查案件),上訴人雖曾提出傷勢照片1份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5號影卷【下稱偵查卷】第29至30頁反面),惟參諸前開照片,照片本身並未顯示拍攝日期,已難率爾據此認定於108年1月4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放置吸唾管位置不當而有成傷之情,至上訴人雖有在照片下方手寫標示日期及相關傷口情形,然此部分屬上訴人單方片面陳述,並無其他事證可資相互勾稽,自難依此輕信於上揭時間被上訴人確有放置吸唾管位置不當之醫療疏失甚明。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於上開時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裝設假牙時,確有放置吸唾管位置不當而致上訴人右嘴角受傷乙事,揆諸前揭說明,縱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然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之過失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始得認已盡舉證責任,亦即醫療事件僅有證明度降低,尚非全然舉證責任倒置,則上訴人就醫療行為有過失之事,既未舉出事證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上揭醫療行為有放置吸唾管位置不當之疏失,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於108年1月4日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有所過失,進而依醫療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243,161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於108年1月8日,被上訴人有無延誤治療之醫療疏失?
其次,上訴人復主張於108年1月4日因被上訴人放置吸唾管位置不當致其成傷後,於108年1月5日、108年1月8日,上訴人有再次至系爭診所就醫,然被上訴人延誤治療,致上訴人傷勢加重成為蜂窩性組織炎云云,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尚無從證明於108年1月4日,被上訴人確有放置吸唾管位置不當之醫療疏失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就於108年1月5日、108年1月8日,上訴人確有再次至系爭診所就醫,並表示其右嘴角疼痛,而由被上訴人進行檢查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於此二次就醫時,上訴人右嘴角是否確有紅腫或明顯外傷之事,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固有提出傷勢照片1份為憑(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反面),然前開照片未載明拍攝日期,已難據此輕認於108年1月5日、108年1月8日時,上訴人右嘴角有紅腫或外傷之情形;至照片下方上訴人手寫文字,僅為上訴人單方陳述,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無從遽認照片拍照日期確實如上訴人手寫記載。再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因被上訴人有開立抗生素,且其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時係嚴重發炎,若非前已有傷口且發炎,殊無可能於108年1月9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時才有傷口及嚴重發炎云云。惟查,於108年1月8日,被上訴人確有開立抗生素、止痛藥、胃藥予上訴人一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開立前開藥品之原因可能出於多端,非必然係因其前有何醫療行為致上訴人受傷後,被上訴人始開立前開藥品,況系爭診所為一般牙醫診所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於檢查上訴人口腔情形後,進而開立前開藥品之醫療處置,是否屬就其個案未本於診療時醫學知識水準所為適當醫療處置乙情,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事證可佐,自無從僅因上訴人片面所言,即可逕認被上訴人有延誤治療之情,而有過失可言;又上訴人雖於108年1月9日經診斷為臉部蜂窩性組織炎一節,亦如前述,然其病程進展狀況、速度,將因多種因素而受有影響,非可一概而論,亦難僅因其於前1日之108年1月8日曾至系爭診所就醫,並經被上訴人開立前開藥品,即可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即有延誤治療之情,是本件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甚明。準此,上訴人主張於108年1月8日被上訴人有延誤治療之醫療疏失,進而依醫療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醫療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3,161元、200,000元,及均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廷
法官黃乃瑩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