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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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睿軍
呂婉瑜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60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件一所示之事項。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件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 宋睿君 、乙○○均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丙○○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或16日凌晨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東豐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乙○○於同年月17日凌晨3、4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各以「空軍一號」快遞包裹之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合稱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郵局、玉山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宋睿君、乙○○各自交付之本案郵局、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郵局、玉山帳戶內,旋遭某甲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宋睿君、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9、74至76、7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下稱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編號5、7)2紙、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玉山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21至34、37、49至59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均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等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其等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丙○○、乙○○均可預見將本案郵局、玉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將本案郵局、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且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卷附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見其等已有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收入情形、獨自居住且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待業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參以檢察官表示依法量刑、告訴人表示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未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2人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等所犯雖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見已有悔意,本院審酌其等之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合上情,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其等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其等履行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及約定之負擔(各如附件一、二)。倘其等就前揭緩刑附加之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丙○○、乙○○所提供之本案郵局、玉山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前揭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本案郵局、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郵局、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雖均未在被告2人持有中,且未據扣案,但所屬本案郵局、玉山帳戶既均已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郵局、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皆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各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
⒈被告丙○○、乙○○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
⒉就告訴人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
郵局、玉山帳戶,旋遭提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2人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其等分別宣告沒收。至於本案郵局、玉山帳戶未遭提領部分,因該等帳戶皆已列為警示帳戶,其內款項業經圈存,足認被告2人未實際取得各該款項,對此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被告丙○○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應依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之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九二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丁○○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被告丙○○願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自111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附件二:被告乙○○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應依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之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九二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丁○○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被告乙○○願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8萬元,應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遭詐騙對象詐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告訴人丁○○110年7月19日17時30分許某甲於左揭詐欺時間,自稱花蓮國軍英雄館人員致電丁○○,並佯稱其於110年6月取消訂房之帳款有問題,信用卡遭誤刷,需依指示操作對沖,將金額沖銷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9日19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湖康樂店,操作ATM匯款方式。29,985元(起訴書所載「3萬元」,應係包含手續費15元)丙○○之本案郵局帳戶於110年7月19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湖康樂店,操作ATM匯款方式。29,866元於110年7月19日1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湖康樂店,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49,985元110年7月19日19時30分於,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湖康樂店,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39,985元於110年7月19日18時11分許,在丁○○之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49,985元乙○○之本案玉山帳戶於110年7月19日18時17分許,在丁○○之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49,985元於110年7月19日18時22分許,在丁○○之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4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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