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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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59號原告 吳志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0000000號、111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開立民國111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0000000號、111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3日下午3時27分許、111年4月9日下午3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南往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分別測得行車時速為78公里、72公里,認原告有「速限50公里,經測速時速78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經測速時速72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均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均於111年6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6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原告誤載為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規定警方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執勤員警應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須有明顯標識,目的在於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避免警方任意採證,隱藏性執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件違規地點之「前有測速照相」標誌被樹木遮蔽,下方被電線遮蔽,照相機也被樹木擋住,現場未看到制服員警及警車,用路人無從知悉警方在執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回復函及隨函檢附之取締現場示意圖及勤務分配表
,取締當時使用之測速儀器為非固定式測速相機,執勤地點為「羅斯福路5、6段、羅斯福路6段142巷、水源快速道路、福和橋機車道往北市等,並應視狀況核准變更」,而本件實際執勤地點為「羅斯福六段88號(TOYOTA文山營業所)」,值勤項目為「移動式測速照相」,且該勤務表業經主管(文山第二分局分隊長)簽核;另關於原告所指系爭注意事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以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且本件值勤時值勤警車停放位置、方式及測速照相機擺放位置均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作業程序規定,是本件員警取締舉發行為並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⒉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於羅斯福路6段159巷口中央分
島上確實設有警52標牌及黃底黑字標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牌,且該行向兩側均有設置,而該標牌清晰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存在,且設置位置無任何障礙物遮蔽之,行經此路段駕駛人均得明顯看見此標牌,而參酌取締現場示意圖,測速照相機與測速告示牌距離約147公尺,而本件測速照相範圍為15公尺,可知該標牌設置地點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約略162公尺,是「警52」標牌之設置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之規定。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如附錄)。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5、9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10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該路段之行車速限
為時速50公里,經舉發機關員警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分別測得系爭機車行車時速為78公里、72公里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28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設置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動式測速照相地點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9至115頁),應認屬實,足認原告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開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警方以「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執勤員警應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須有明顯標識,本件違規地點之「前有測速照相」標誌被樹木遮蔽,下方被電線遮蔽,照相機也被樹木擋住,現場未看到制服員警及警車,用路人無從知悉警方在執法云云。惟按對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注意事項固然性質上是警察機關統一科學儀器採證程序的作業準則性行政規則,但科學儀器採證地點是否合法,重點在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否距離前方警示標誌在法定區間範圍內,系爭注意事項縱使明定應由機關主官核定後執行,對其採證結果的證據適格與可信性,並不生直接影響,行政法院判斷依科學儀器採證舉發超速駕駛裁罰處分的合法性,並不以查明該採證地點是否經機關主官核定為必要,又系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違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舉發機關未應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3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經主管核定,於111年4月3日下午3至4時、111年4月9日下午3至4時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執勤地點為「羅斯福路5、6段、羅斯福路6段142巷、水源快速道路、福和橋機車道往北市等,並應視狀況核准變更」,實際執勤地點則為「羅斯福6段88號」,另「警52」警告標誌設置於羅斯福路6段159巷口中央分隔島兩側上(該行向兩側均有設置),清晰可見且無遭遮蔽之情形,與雷達測速儀距離約147公尺,拍照範圍自雷達測速儀起算約15公尺內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6月28日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執勤地點示意圖、「警52」警告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07、111頁)及原告提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右上角照片、第31頁左上角及右下角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經主管核定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其以雷達測速儀取締執法路段與前方「警52」警告標誌之距離在法定區間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清楚可見「警52」警告標誌,並無原告所稱遭遮蔽之情事。又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1年4月3日、111年4月9日,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縱使舉發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㈤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者,應處罰鍰1,4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0條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欣附錄(參考法條):
⒈道交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