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68號原告 張友 送達代收人 張再居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台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5日18時34分,於中和區民德路173號至187號前騎樓,有「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資料於110年10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經原舉發單位審視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0年11月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16日前,案件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原舉發單位重新查明違規情節後,仍認「行駛人行道」違規事實明確,於111年3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在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82534號(110/11/22)中和分局函中
說明二、第四行:指稱 張君 (原告)陳述「因購買早餐而需騎上去」一節(附證一),但查舉發時間係在110年10月15日18時34分(附證二),該時段已是夜晚並非早晨?原處分機關有張冠李戴之嫌,顯有拿他人的案情,誤引為原告之說詞,即與真正事實不符,依法即有不當之處。
⑵、再者檢舉人舉發時間係在110年10月15日18時34分,在此之前
,原告之機車就放在全聯實業公司之商店門前,與民眾同在該店家之地下一樓採買日常用品後,即把機車牽出在該店家門前(即民德路187號),而旁邊即為民德路189巷之巷道(附證三),由於適時民德路189巷巷道路口正逢紅燈,所以原告就暫時跨在機車坐墊之上等候紅燈,轉綠燈時才騎行,此點可由檢舉人所附照片正逢晚上黑夜之時段,原告僅跨在機車坐墊上亦即停在全聯實業公司商家商店之門口前面,並沒有檢舉人所指稱在人行道騎駛的行為,更沒有要在人行道上騎行之故意行為,原處分機關竟罔顧此真正之事實,僅依檢舉人濫行檢舉強行裁贓,故為誤判,實難令人心服。
⑶、茲再附上家人張再居亦曾在同舉發地點,遭人檢舉之交通事
件(110年3月25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043234號)雲林監理站函(已撤銷列管免罰結案)壹件內附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舉發通知單連同照片一張(附證三、四、五)一併附卷,以便證明原告同樣在原被舉發地點,確實仍停在全聯店家門口等候綠燈,並未移動過,也沒有在人行道上或騎樓上騎行之舉,也沒有影響人行道上行人的安全,也無影響人行道上行人的權益,更無故意在人行道上或騎樓上騎行之行為,故原處分機關之罰單處分即有不當。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Z0000000000000000000-00.
avi」,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7),可見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中和區明德路173號至187號前之騎樓,參上揭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該址為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屬該條規範之人行道無誤,綜上揭事證,原告於該時地確實有「駕車行駛騎樓」之行為,符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處分,洵屬合法,處分應予維持。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稱其僅跨坐在機車坐墊上等候紅燈,並無在
人行道上騎乘機車,惟參酌前述檢舉影像,確實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騎樓,其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另關於原告所指舉發單位申訴回復函(被證4)中所提「因購買早餐而騎上去」等情與實際違規時間不合,經查原舉發單位回復函(被證6),此乃員警一時不慎誤植陳情人之申訴內容,對照原申訴回復函(被證4)內容:「檢舉旨揭機車於110年10月15日18時34分,行駛在中和區明德路173至187號前騎樓,經本局舉發在案;張君陳述『因購買早餐而需騎上去』一節…」,該誤植錯誤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其主張撤銷均無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中和分局函指稱張君(原告)陳述「因購買早餐而需騎上去」,該時段已是夜晚與事實不符,上開誤植錯誤是否影響原處分適法性?
㈡、原告主張僅暫時跨在機車坐墊之上等候紅燈,並沒有檢舉人所指稱在人行道騎駛的行為,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資料、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110年11月9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1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82534號函、
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5月2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63843號函附採證違規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97頁),此部分堪認為事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車行駛人行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①中和分局函指稱原告所述『因購買早餐而需騎上去』,該時段已是夜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不當?②其僅暫時跨在機車坐墊之上等候紅燈,並沒有檢舉人所指稱在人行道騎駛的行為。」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採證違規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110年10月15日18
時34分55秒至56秒,可見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中和區明德路173號至187號前之騎樓,參考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該址為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屬該條規範之人行道無誤,綜上揭事證,原告於該時地確實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其陳述暫時跨在機車坐墊之上等候紅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關於原告所指舉發單位申訴回復函中所提「因購買早餐而騎
上去」等情與實際違規時間不合等語。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5月2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63843號函覆略以「、、、惟本案於前揭函文中誤植陳情人陳述內容,復經檢視佐證影像,違規事實明確,無礙於違規事實認定,本案依法舉發應無違誤。」(見本院卷第89頁),此乃員警一時不慎誤植陳情人之申訴內容,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1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82534號函覆內容:
『檢舉旨揭機車於110年10月15日18時34分,行駛在中和區明德路173至187號前騎樓,經本局舉發在案;張君陳述『因購買早餐而需騎上去』一節,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略以):「六、機車進入騎樓或道路範圍内人行道後,不得乘騎行駛。」,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復經檢視佐證影像,旨揭機車違規屬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該誤植錯誤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其主張撤銷均無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
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3-95頁)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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