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72號原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成年子女甲○○、乙○○。兩造因生活習慣無法溝通,家裡垃圾堆積如山、屋頂漏水。被告對於金錢一毛不拔、錙銖必較、未負擔家中開銷,汽車壞了不報廢,寧願佔據馬路邊空地,原告名下中壢房屋所有權狀扣住不處理,不整理、不出租,延宕數年。某年大年初二,因洗衣機壞了,被告打原告巴掌導致門牙斷裂,102年間因原告整理房子導致被告不悅,將原告嘴唇打破,導致原告受有縫三針之傷勢。被告實不應該讓家裡環境如此,造成原告身體種種病痛纏身,兩造婚姻實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係電子工程師,所以喜愛博覽電子、電腦、語言、養生、營養等各類書籍,因此陸續累積不少書籍及購置不少產品。因原告嫌棄被告物品過多且雜亂,被告已經陸續整理中;原告現在使用的房間先前也雜亂堆置物品,被告花時間、精力整理,清除床上堆置物品供原告就寢使用,原告卻自己又將物品堆積在床邊走道及床上,原告僅要求被告整理,自己卻我行我素,雜亂放置東西,並非合理;原告現在使用的浴室,先前因浴缸出水龍頭故障無法使用,原告就把浴室當儲藏室使用,後續因被告要請師傅維修,請原告將物品移開,原告僅回應不要動她的東西,一年多來毫無動作,被告只好自己動手幫原告整理,再請師傅過來維修水龍頭及整修浴室,該浴室整理完畢後,原告也不讓被告使用,現在專供原告使用。因為兩造住處為頂樓,屋頂地板防水不佳,造成屋內天花板脫落及壁癌,被告已經請師傅施工,目前客廳及房間之天花板、房間、餐廳及後陽臺之壁癌均已處理完畢,剩下上油漆工程。因為原告反應,被告很努力整理,只是東西多,沒有辦法一下子全部處理好,但是至少也整理了六成,也因為疫情,所以修繕工程曾有延宕,後續被告還會陸續整理並完成家中修繕等語置辯,並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家裡垃圾堆積如山、屋頂漏水等情,固據其於110年
3月9日、111年5月25日、111年7月20日提出屋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211至215、265至269頁),由上開照片,確實可見兩造同住屋內有大量書籍及物品堆放、客廳及房間天花板有潮濕及漏水痕跡,但由原告於上開時間陸續提供之照片,亦明顯可見屋內書籍及物品已有重新經過分門別類及整理之情況,併同被告於111年4月18日、111年6月9日所提出之屋內照片(見本院卷第195、201至206、231至245頁),足認其確有整理房間、客廳、餐廳、浴室等處堆置之物品,又被告抗辯其已僱請師傅整修天花板及壁癌,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併同證人即兩造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所提出之屋內照片,書桌及玻璃櫃內的是伊以前念書的東西,衣櫃內可能有些伊的衣物,但大部分是父親的東西,父母之前就常因家中物品發生爭執,爭執內容主要都是母親認為什麼物品可以丟掉,父親則不願意割捨,母親提起離婚訴訟之後,父親有整理家中物品,而且整理之後情況跟以前差蠻多的,也有在家中進行防水跟抓漏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3頁),堪認被告雖有大量物品堆置屋內,但已有持續整頓,並有明顯改善結果,被告除表達希望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且有積極實際之作為,難認兩造婚姻達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之程度。
㈡又原告主張曾遭被告毆打情節,並無任何舉證,本院無從認
定是否確有其事,或事發原因及經過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數年不整理、不出租原告名下房屋,然原告本可自己出面整理、使用收益名下不動產,此部分難認可歸責被告。另原告主張被告一毛不拔、錙銖必較、未負擔家中開銷,亦無提出具體事實,而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母在伊小時候有因為金錢爭執,因為母親可能覺得生活上就是要用好一點、吃好一點,但父親認為剛好就可以。母親有時候花錢會花得太多,而父親則是沒有跟上外面物價的狀況。就伊所知,家中水電、伊的學費都是父親支付,吃的部分父親有拿錢給母親,但金額不多,不夠的部分則是由母親支付,伊可以自己上下學之前,父母親都有帶伊上下學,學校聯絡簿父母也都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證人即兩造之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母對於使用金錢觀念不同,父親覺得東西可以用就好,母親則覺得要用品質比較好的東西。家中水電跟部分物品是父親支出,母親則支出食品跟部分物品,伊從小學校學費是父親支付,學音樂的支出則幾乎都是媽媽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是依證人所述,被告並非無支付家中必要開銷或提供子女扶養費用,亦非無分擔扶養及照顧子女責任,原告前開主張,顯屬誇大而非真實。況且,兩造縱有金錢、價值觀念不合、處事方法不同,然夫妻因成長環境、家庭背景、受教育及工作之經歷不同,造成生活習慣、價值觀念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此有賴雙方互相體會婚姻真諦,相互體恤、適度忍讓、理性溝通,方能圓滿和諧,且依證人乙○○、甲○○前開所述,可知兩造尚能分工合作維繫家庭運作,亦難認兩造婚姻因觀念差異而已難以維持。
㈢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之破綻,依客觀標準,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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