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祥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至105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號「國哥」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於110年9月29日22時許,黃祥恩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方,駕駛該車附載不知情之友人 馬炳信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桂林路口處時,為警上前盤查,員警經黃祥恩同意檢視車內物品時,當場查獲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祥恩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48頁,訴字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33頁至第14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1036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99頁至第203頁),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經修
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查,被告雖自103年至105年間某日即開始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持有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經上述修正,惟該持有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於110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始告終了,自應以現行法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見訴字卷第141頁),本院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持有槍彈時間非短,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如依法定刑量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槍彈之法
令,竟持有槍彈多年,更攜帶外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不宜寬貸。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未曾將槍彈用以另犯他罪,並考量其持有槍彈之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國中畢業、現職水電工、需撫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已離婚、經濟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42頁),暨其有若干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為非制式手槍,被告未經
許可持有之,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因鑑定
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採樣試射,認發射動能不足,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業已擊發之空包彈彈殼,均不具殺傷力,自無從認屬違禁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翁毓潔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28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非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係非制式手槍,為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1036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03頁)2非制式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5.99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3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不具殺傷力。4彈殼1顆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經檢視,塑膠塞遭移除。5皮包袋1個灰色6電子產品(廠牌OPPO行動電話)1支藍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