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鈞
(另案於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楊昇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88、30564、3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國鈞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楊昇樺犯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魏國鈞前㈠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2月15日、4月15日、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下稱甲刑期);4月15日、2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4月14日(下稱丙刑期);㈣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㈤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丙、丁刑期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月22日(下稱戊刑期);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3月(7次)、4月(1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㈦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己刑期);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庚刑期)。上開戊、己、庚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6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第4行「判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8日縮刑、接續執行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三第3行「冷氣室外機1臺」,補充為「冷氣室外機1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不詳地點,將上開室外機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400元後,將之花用殆盡」;末行「冷氣室外機1臺」,補充為「冷氣室外機1臺,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不詳地點,將上開室外機變賣予同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400元後,將之花用殆盡。嗣經 邱玟崴 於同月14日9時許發現上開室外機2臺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見111偵30564號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昇樺與魏國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昇樺與魏國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國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國鈞、楊昇樺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惟未遂犯之規定係於該條第3項,聲請就此,容或誤會,應予更正)。又渠等竊行尚未得財,為未遂犯,均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魏國鈞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魏國鈞如上3次竊盜犯行(1次未遂、2次既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中魏國鈞3罪、楊昇樺1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魏國鈞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而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
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另考量被告楊昇樺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於犯罪事實二共同為本件竊行(未遂);被告魏國鈞復於犯罪事實三竊取他人財物2次,顯然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害人邱玟崴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昇樺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魏國鈞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而附表編號2被告魏國鈞所竊得未扣案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均未實際返還被害人邱玟崴,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物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為800元(見111偵30564號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此部分,同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備註1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二魏國鈞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偵15888、31433號卷。楊昇樺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三魏國鈞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魏國鈞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貳臺暨變賣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偵30564號卷。3魏國鈞所犯,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所處拘役刑部分,併執行之。未扣案魏國鈞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貳臺暨變賣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88號111年度偵字第30564號111年度偵字第31433號被告魏國鈞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昇樺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國鈞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楊昇樺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及106年度訴字第991號判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8日縮刑、接續執行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二、楊昇樺與魏國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5日13時許,進入新北市○○區○○○000號,環視有無財物而著手竊取時,旋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
三、魏國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1年3月12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徒手竊得邱玟崴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臺。復食髓知味,另行起意,於隔日(13)日11時13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地點,再竊得邱玟崴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臺。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及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昇樺與魏國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吳彥廷 、邱玟崴警詢陳述相符,並有照片8張在卷可據,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所涉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魏國鈞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魏國鈞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魏國鈞就犯罪事實欄三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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