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8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林婉蒨 之存摺影本(見偵查卷第33至39頁)」及被告陳怡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返還告訴人林婉蒨新臺幣(下同)5,000元,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屆期未依約履行給付,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40號卷第45頁,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卷第9頁),參酌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7,200元(計算式:4,000+11,500+1,700=17,200),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5,000元,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故其尚有犯罪所得1萬2,200元(計算式:17,200-5,000=12,2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01號被告陳怡潔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怡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9時21分,使用臉書MESSENGER向林婉蒨謊稱「剛好多4張」109年12月26日之五月天演唱會、座位在A4區13排之門票可轉售,致林婉蒨信以為真並隨即於同日稍晚轉帳定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陳怡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另於同年月13日再轉帳11,500元至陳怡潔之南港後山埤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林婉蒨要求退款,陳怡潔又繼續向林婉蒨謊稱「湊成整數後請即朋友轉帳」云云,使林婉蒨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8日轉帳1,700元至陳怡潔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案經林婉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怡潔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林婉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畫面;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南港後山埤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7,200元,扣除告訴人自承被告已返還5000元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