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修鈞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41號、106年度偵字第7080號、106年度偵字第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修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楊文輝 (因疾病不能到庭,由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日後另行審結,下逕稱其姓名)、高修鈞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數位夢天堂」之負責人及員工,明知如起訴書附件二所示之色情有碼影片,均為日本商株式會社タカラ映像等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亦明知 渠向 綽號「 小陳 」、「 小王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購入如起訴書附件二所示色情影片光碟,均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起,在「數位夢天堂」店內公開陳列,並以每片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以牟利,而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5年12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數位夢天堂」店內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包括如起訴書附件二所示光碟重製物在內之光碟共2萬7,301片及電腦主機1台。因認被告高修鈞共同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而散布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修鈞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高修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羽部 康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光碟明細表、現場照片、著作權內容意見書6份、告訴代理人 羽部康裕 現場購得之盜版光碟共6片、盜版光碟及正版光碟比對照片12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署勘驗筆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修鈞固坦承其係受雇於楊文輝所經營上址「數位夢天堂」之員工,並於警方前往搜索時在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05年11月16開始至上址「數位夢天堂」任職,迄本件查獲時止僅上班1個多月,我是負責該址2樓販售情趣用品之員工,該址地下1樓所販售色情影片之進貨、銷售均係由老闆楊文輝負責,我對於色情光碟之進、銷價、來源及是否為正版光碟均不知情,本件為警搜索時係因楊文輝外出用餐,所以要我至地下1樓幫忙看一下店,我當時剛去不會結帳,且工讀生也無法結帳,楊文輝跟我說如果顧店期間遇到顧客要購買光碟,要我請顧客等其回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高修鈞有於105年12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地下1樓搜索時在場之事實,為被告高修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280-282頁),本案復經搜索扣得如起訴書附件二所示未經告訴人日本商株式會社タカラ映像、有限會社プレステ-ジ、ジャパンホ-ムビデオ株式會社(下稱告訴人等)授權之光碟重製物及電腦主機1台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羽部康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 張鈞傑 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822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第48-51頁、第106頁、第108-113頁、第118-130頁、第142頁及外放之附件二1冊),且有如起訴書附件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上情固堪認定。
(二)然查,被告高修鈞迄本案搜索前甫至上址「數位夢天堂」任職時薪工讀生約1個月,工作內容係於該址2樓販售情趣用品、漫畫及遊戲等,至該址地下1樓所販售色情光碟之進、出貨及銷售均係由負責人即楊文輝負責,本案搜索當日係因楊文輝外出用餐方暫委由被告高修鈞至該址地下1樓看顧,且依被告高修鈞當時之業務權限範圍亦無法代為販售該址地下1樓陳列之色情光碟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文輝於警詢時證述:我是上址「數位夢天堂」負責人,負責進出貨及銷售,該址地下1樓及2樓均為我所承租,只有地下1樓經營販售成人影音光碟,2樓販售情趣用品、漫畫及遊戲。地下1樓平日及六、日均由我本人在場看店,2樓則係請員工顧店;本案搜索當日查扣之光碟及電腦主機1台均為我所有,我會把色情光碟的叫貨單據給廠商,廠商「小陳」、「小王」會來店裡送貨,每次供貨數量約數百片,進貨價每片20元,售價為40元至50元不等;被告高修鈞是時薪的工讀生,大約1個月前才任職,其負責在2樓販售情趣用品、漫畫及遊戲等,本案搜索時因為我外出吃飯所以請2樓之員工被告高修鈞下來看一下店,被告高修鈞在2樓可負責結帳,但其在地下1樓不會結帳,地下1樓商品之結帳是我在處理等語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第6-12頁、第15-20頁),則被告高修鈞彼時依其業務範圍是否得以明知上址地下1樓所販售之色情光碟確為未經告訴人等授權之光碟重製物,並有與楊文輝共同販售而散布之舉,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前於105年10月20派員至上址地下1樓「數位夢天堂」店內蒐證固購得未經告訴人等授權之光碟3片乙節,此有現場照片7張、著作權內容意見書、盜版光碟及正版光碟比對照片12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署勘驗筆錄等件存卷可憑(見106年度他字第655號卷第45-46頁,106年度偵字第7081號卷第85-90頁、第98-101頁,106年度偵字第6041號卷第35-36頁反面),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現場照片雖有攝及實際交易光碟重製物之經過,然被告高修鈞否認其為前引照片所攝得結帳收款之行為人,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羽部 康裕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前往「數位夢天堂」的記憶中沒有看過被告高修鈞,卷附上開蒐證現場照片中所示身穿黑衣購買光碟之人是我所派去現場的職員,櫃台內身穿白衣收款之人應該是另案曾經襲擊我的人,並非本案被告高修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329頁),另觀前引蒐證現場照片並未攝及被告高修鈞有在場或參與何販售行為,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高修鈞之認定。
(三)基上可知,被告高修鈞迄本案搜索前約1個月前甫到職擔任上址2樓之計時工讀生店員,僅於負責人楊文輝外出期間短暫至該址地下1樓營業處看顧,並無固定頻率,依其彼時業務分工範圍亦無法銷售該址地下1樓陳列之色情光碟,與擔任負責人之同案被告楊文輝掌管該址地下1樓所販售光碟重製物之進、出貨,而熟悉該處所販售光碟重製物之來源、是否確實獲有告訴人等授權、進價及銷出價格並藉其間差額獲取營業利益之分工情形截然不同,尚難等同視之,縱被告高修鈞對該址地下1樓所陳列販售者係色情光碟乙情有所知情,亦無從以此推認其明知上開色情光碟均確為未經告訴人等授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有自己參與散布光碟重製物之主觀犯意,實難僅以被告高修鈞於員警搜索時在場,即可謂其有與楊文輝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客觀上,被告高修鈞僅應楊文輝要求於其外出用餐時至上址地下1樓營業處看顧,復未參與本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高修鈞主觀上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楊文輝有何犯意聯絡,自難僅憑被告高修鈞為上址「數位夢天堂」之店員,且有於本案員警搜索時在場,即遽以推認被告高修鈞有與楊文輝共同為公訴意旨所指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而散布之犯行,並率以該罪責相繩。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高修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高修鈞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高修鈞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高修鈞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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