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23號原告 王亭 之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J3L1A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J3L1A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7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119巷處(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昌派出所員警目睹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認原告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7月12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04J3L1A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於111年7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當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雖能供雙向通行,但一次只能容納一輛車通過,原告在該處居住10餘年,附近住戶都是一進巷子就順勢停車,若要依循舉發通知單所載方向停車,反而會造成車禍或其他行車問題。且本案舉發時間為晚間,不免讓人質疑為惡意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系爭地點為未劃分向線之雙向巷道,系爭車輛應以順行方向靠右停放,惟系爭車輛為靠左停放。且系爭車輛停放北側收費停車格,自應依現場行車方向,車頭朝羅斯福路主線道方向停放。另交通標線劃設及停車格位設置,係對不特定人的一般處分,而非由個人自行主觀判斷,倘原告對於系爭地點停車方式、巷弄狹小是否應設為單行道或是具體可行建議均可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映,以符實需,自不容自行依個人主觀判斷是否妨礙交通而得解免此項義務。倘系爭地點之車輛均按原告方式停放汽車,則該地點道路之寬度將更顯狹窄,勢必防礙公眾通行之往來,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情形,處600元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及第112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停車時應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否則即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行為。
㈢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在系爭地點,其駕駛座之
左側為路邊,副駕駛座之右側為道路等情,有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附卷可參,又觀諸原告提供之系爭地點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見系爭地點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依上開規定,汽車行經系爭地點應靠右行駛,並應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亦即汽車於系爭地點停車時,駕駛座之左側應為道路,副駕駛座之右側應為路邊,由此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有據。㈣原告主張附近住戶都是一進巷子就順勢停車,若要依循舉發
通知單所載方向停車,反而會造成車禍或其他行車問題等語,固非無見。惟依上開規定,係明確規範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停車時應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原告身為合格考照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況系爭車輛再度駛出路邊停車處之際,將迫使迎面而來、原預計正常依順行方向行駛進出巷道之汽車、機車、腳踏車或行人,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遽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進而對於公眾或該巷道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是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採信。
㈤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小型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