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能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能 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犯罪所得欄㈢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犯罪所得欄各欄㈠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安全設備」更正刪除,第4行「隨即離去」補充為「隨即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6萬5,150元中之8,413元)」;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謝璧如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103頁)」及被告林能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他人辦公處所及住宅而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及衡酌其國小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犯罪所得欄各欄㈠、編號三犯罪所得欄㈢所示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犯罪所得欄各欄㈡所示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及存摺等物品,因申請遺失補發後原物即已失其效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一 黃景揚 110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禾禮地政士事務所)㈠現金3萬7,000元、黑色公事包、miumiu牌黑色長皮夾、粉色化妝包。㈡裝載於miumiu牌黑色長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元大銀行)、信用卡5張(永豐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林能志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二 賴慧蓉 111年1月4日凌晨4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㈠現金1萬9,800元、小米牌灰黑色斜背包(內含公司鑰匙、家裡鑰匙、機車鑰匙、悠遊卡1張)、土黃色包包(內含悠遊卡1張、印章、洗手液、AirPodsPro第二代)㈡裝載於小米牌灰黑色斜背包內之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裝載於土黃色包包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公司識別卡林能志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三 陳逸慧 111年1月24日凌晨4時許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㈠現金5萬6,737元(竊得現金總額為6萬5,150元,其中8,413元業經扣押,見㈢)、黑色SOGO贈品提袋、小米牌行動電源、AirPods第二代、Apple牌原廠電源線、汽車充電座2個、手機架、COACH深藍色帶小花零錢包、星巴克保溫杯、統一便利商店咖啡提貨卷4張、悠遊卡2張、PARDA黑色側背包、白色眼鏡、印章3個、電話卡、五倍券1,000元、三民書局禮卷300元、灰色A4提袋。㈡信用卡8張(台北富邦銀行1張、永豐銀行4張、樂天銀行1張、國泰世華銀行1張、中國信託銀行1張)、金融卡8張(台新銀行1張、第一銀行1張、台北富邦銀行1張、中國信託銀行2張、郵局1張、日盛銀行1張、永豐銀行1張)、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汽機車駕照、存摺6本(永豐銀行1本、中國信託銀行2本、日盛銀行2本、郵局1本)。㈢現金8,413元(扣案)。林能志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92號被告林能志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能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攀爬逾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方式,侵入如附表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黃景揚、陳逸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能志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景揚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如附表編號1地點現金及物品遭竊之事實。3被害人賴慧蓉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如附表編號2地點現金及物品遭竊之事實4告訴人陳逸慧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如附表編號3地點現金及物品遭竊之事實5附表所示地點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1所示地點室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截圖與被告查緝時衣著比對圖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周邊及附表1所示地點室內出現之事實。6公車行車紀錄器截圖、告訴人陳逸慧悠遊卡個人資料及消費紀錄(外觀卡號0000000000)證明被告持告訴人陳逸慧之悠遊卡進行消費,佐證被告如附表3竊取物品之事實。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攀爬逾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方式,侵入如附表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品
二、核被告林能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取物品或現金(新臺幣)1告訴人黃景揚110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禾禮地政士事務所)現金3萬7,000元、黑色公事包、miumiu牌黑色長皮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元大銀行)、信用卡5張(永豐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粉色化妝包2被害人賴慧蓉111年1月4日凌晨4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現金1萬9,800元、小米牌灰黑色斜背包(內含公司鑰匙、家裡鑰匙、機車鑰匙、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土黃色包包(內含悠遊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印章、公司識別卡、洗手液、AirPodsPro第二代)3告訴人陳逸慧111年1月24日凌晨4時許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現金6萬5,150元、黑色SOGO贈品提袋、小米牌行動電源、AirPods第二代、Apple牌原廠電源線、汽車充電座2個、手機架、COACH深藍色帶小花零錢包、星巴克保溫杯、信用卡8張(台北富邦銀行1張、永豐銀行4張、樂天銀行1張、國泰世華銀行1張、中國信託銀行1張)、金融卡8張(台新銀行1張、第一銀行1張、台北富邦銀行1張、中國信託銀行2張、郵局1張、日盛銀行1張、永豐銀行1張)、統一便利商店咖啡提貨卷4張、悠遊卡2張、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汽機車駕照、PARDA黑色側背包、白色眼鏡、印章3個、存摺6本(永豐銀行1本、中國信託銀行2本、日盛銀行2本、郵局1本)、電話卡、五倍券1,000元、三民書局禮卷300元、灰色A4提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