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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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告 徐阿錫陳添旺 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祥 (陳添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隆 (陳添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霞 (陳添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益 (陳添旺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蔡爵陽 律師被告 陳鄭免
陳怡蒨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彥蓁 被告 陳義雄
陳文龍陳月琴
○○○ 蔡孟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阿 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分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彥蓁陳稱:陳添旺曾簽屬拋棄繼承,若已拋棄繼承,是否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惟查,被繼承人 陳阿未 於民國「69年1月21日」死亡(訴字卷第175頁),而本院未曾受理陳阿未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事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訴字卷第35頁),而卷附陳添旺拋棄繼承權書係於「102年1月8日」所簽立(訴字卷第203頁),未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該拋棄繼承權書未生拋棄繼承效力,陳添旺自得請求分割本件遺產,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陳添旺於110年9月1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家繼訴卷第69頁),而徐阿錫、陳進祥、陳彩霞、陳進益、陳進隆為陳添旺之全體繼承人,並於111年5月26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家繼訴卷第57、61頁),被告並無意見,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陳阿未於69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陳許甜
、長子 陳清 、次子陳義雄、三子陳文龍、四子 陳義誠 、長女 呂陳月琴 、次女 陳禮華 、三女 陳智子 及養子陳添旺(北司調卷第33頁);惟陳許甜於88年1月22日死亡、陳清於92年11月28日死亡、陳義誠於109年7月8日死亡、陳禮華於90年11月6日死亡、陳智子於33年12月6日死亡,又 陳清之 繼承人 陳林寶貴陳庭瑾 拋棄繼承(北司調卷第15頁),陳義誠之應繼分由繼承人陳鄭免、陳怡蒨、陳彥蓁代位繼承,陳禮華之應繼分由繼承人 蔡孟儒 、蔡孟仰代位繼承,陳智子無法定繼承人;則陳阿未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即由陳義雄、陳文龍、陳鄭免、陳怡蒨、陳彥蓁、呂陳月琴、蔡孟儒、蔡孟仰及陳添旺繼承。因地政機關及其他繼承人不知陳林寶貴及 陳亭瑾 拋棄繼承,日前地政機關受理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依戶政資料登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陳鄭免、陳怡蒨、陳彥蓁、陳添旺、陳林寶貴、陳亭瑾、陳義雄、陳文龍、呂陳月琴、蔡孟儒及蔡孟仰(北司調卷第17至27頁);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字卷第273頁),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另附表一所示之兩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1平方公尺及5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共有人分配面積甚小,有礙土地經濟效用,況464地號土地為道路通行使用,471地號土地似有他人房屋占有使用,考量日後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採原物分割顯非妥適,故請求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比例分配(北司調卷第9、61頁)。
㈡並聲明(訴字卷第247頁):
⒈先位聲明:⑴原告與被告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⑵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原告與被告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請准按附
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陳鄭免、陳怡蒨、陳彥蓁、蔡孟儒、蔡孟仰、陳文龍均主張同意分割(訴字卷第274頁);被告陳彥蓁主張原物分割(家繼訴卷第58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陳阿未於69年1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許甜、
長子陳清、次子陳義雄、三子陳文龍、四子陳義誠、長女呂陳月琴、次女陳禮華、三女陳智子及養子陳添旺;陳許甜於88年1月22日死亡、陳清於92年11月28日死亡、陳義誠於109年7月8日死亡、陳禮華於90年11月6日死亡、陳智子於33年12月6日死亡;陳清之繼承人陳林寶貴、陳庭瑾已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北司調卷第15頁);陳義誠之繼承人為陳鄭免、陳怡蒨、陳彥蓁;陳禮華之繼承人為蔡孟儒、蔡孟仰;陳智子無法定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陳阿未之部分遺產業經分割完畢,僅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家繼訴卷第58頁)。
㈢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記載,共有人為陳鄭免、陳
怡蒨、陳彥蓁、陳添旺、陳林寶貴、陳亭瑾、陳義雄、陳文龍、呂陳月琴、蔡孟儒及蔡孟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北司調卷第17-27頁)。
四、本院判斷: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故雖原告就分割方法為「先、備位」之聲明,然本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被繼承人陳阿未遺產稅申報書等件在卷可憑,堪信屬實。而被繼承人陳阿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㈢又兩造就分割本件遺產及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並無歧見,僅
就分割方式意見不一,而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本件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已達10多人(陳添旺死亡後,又再由承受訴訟人繼承),若再予原物分割,徒增日後不動產利用之困難,而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由雙方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若被告等有意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自得於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滿足使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需求,實際上較能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使雙方均能受益,是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一:
編號種類遺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1平方公尺1分之1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分配比例欄分配。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平方公尺1分之1附表二:
編號姓名分配比例(北司調卷第61頁)1陳鄭免315分之162陳怡蒨315分之163陳彥蓁315分之164徐阿錫、陳進祥、陳進隆、陳彩霞、陳進益(陳添旺之承受訴訟人)105分之95陳義雄315分之646陳文龍315分之647呂陳月琴315分之648蔡孟儒210分之169蔡孟仰210分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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