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可健選任辯護人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12號、111年度偵字第7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竟基於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誘使丙○○萌生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詳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詳細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態樣、既未遂等均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嗣因丙○○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身體不適,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診檢驗後,復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甲○○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字第33012號卷一第101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丙○○之母 唐梅芬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至14頁、第58至59頁、第62至64頁;偵字第33012號卷二第3至4頁),並有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影本、丙○○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檢驗報告、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血液檢驗報告、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01273223號診斷證明書(乙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GOOGLE地圖截圖2張、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31張、丙○○指認及手臂傷痕照片3張(以上見他字卷第29至41頁、第43至5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丙○○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檢察官命警員翻拍之被告與丙○○及唐梅芬間通訊軟體LINE完整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以上見偵字第33012號卷一第24、48、70至92頁)、載有被告親筆書寫之手機號碼之筆記本1本(見偵字第33012號卷二證物袋內)附卷可佐。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施用,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轉讓少許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施用、施用未遂,尚無證據足認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被告與證人丙○○均係成年人,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行為,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2、被告以誘導之方式,使原無施用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意思之證人丙○○同意施用毒品,並進而以將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證人丙○○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5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被告各次引誘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引誘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3、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分別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惟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行為,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有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二)罪數: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勾引或誘導之方法,使原無施用第二級毒品意思之人因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則係單純將禁藥無償提供或讓與他人施用,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相同,惟被告引誘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目的單一,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其各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轉讓禁藥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部分)、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①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②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見偵字第33012號卷一第8頁),於偵查時則供稱:這部分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33012號卷一第101頁背面),尚難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已著手實施犯行,然尚未達成引誘證人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殘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深,竟引誘證人丙○○施用成癮性甚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法轉讓禁藥,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實非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前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參以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因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3時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君利商務飯店」某客房內,甲○○取出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器,並持該注射器向丙○○稱:這是春藥、是毒品,我幫你注射等語,隨即注射至丙○○之靜脈血管,以此方式引誘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甲○○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2於110年3月30日20時50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商務飯店」某客房內,甲○○取出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器,並持該注射器向丙○○稱:這是春藥、是毒品,我幫你注射等語,欲以此方式引誘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無積極證據證明所欲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惟因甲○○未能找到丙○○之靜脈血管,於胡亂戳擊丙○○四肢後,仍無法成功為其注射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未遂。甲○○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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