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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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承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劉懿中通譯周莉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鄒承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愷他命拾玖包(含無法離析之包裝袋,驗前總純質淨重37.518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鄒承榮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逾5公克,竟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南寮漁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雞」之人購買愷他命19包(毛重67.3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7.556公克)而持有之,並遺忘在 林昆德 之妻子 劉庭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因林昆德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2段與達生五街口,因行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遭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員警攔查,並在林昆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19包(林昆德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88號為不起訴處分),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四、扣案如主文第二項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遭查獲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