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伍佰村友人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清香高梁酒,明知其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
27.96mg/dl(換算成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98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雙向車道由西向東往二水方向行駛,於行經員集路四段一三0號前,本應注意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注意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應在遵行車道行駛(起訴書誤載前揭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車道),而依當時雖為夜間,然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復未領取合法之駕駛執照,猶騎乘前開機車,並於行經前開路段時,因飲酒後已不能控制其行駛方向,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車道,適 高秀銀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其孫 董爵懿 ,沿員集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對向車道駛至,甲○○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高秀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臉部挫傷,而董爵懿則受有前額撕裂傷等傷害(董爵懿部分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路人報警,緊急將高秀銀送醫救治,然延至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三分,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車禍後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經抽血檢驗後,查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騎乘機車過失肇事,使被害人高秀銀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 董柏煌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酒精測試報告單一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幀等附卷可稽。而稽之前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幀所示,被告及被害人高秀銀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及兩側葉子板全毀,散落物則密佈於員集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 自承伊 當時因已喝醉,不知已經偏向對向車道等語,足徵本件車禍確係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控制其機車行駛方向,致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車道,並與高秀銀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對撞所致。再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高、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侵入來車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被害人高秀銀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以上者,不得駕車」、及在「汽車在雙方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據其供述在卷,然其仍執意騎乘機車外出,即應注意上開規定,並投注以注意義務,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為夜間,然肇事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酒後駕車,並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進而造成被害人高秀銀因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臉部挫傷,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被告難辭過失之責任,再被害人高秀銀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無機車之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並因此而致人死亡,就其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與過失致死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本件肇事原因及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且犯後復知悔悟,並迅即賠償被害人家屬,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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