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美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美絹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 高雄 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甲典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或標誌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速限40公里之速度通過本案路口,適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附載李○○,沿甲典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於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黃○○竟未暫停禮讓蔡美絹,貿然駛入本案路口,致使本案汽車之車頭在本案路口碰撞本案機車之右側車身,黃○○、李○○人車倒地,黃○○因而受有胸壁挫傷;李○○則受有右足第三、第四近端趾骨、右足第二、三、
四、五蹠骨骨折、右足撕裂傷、右足第二趾脫臼、左手第五指、右膝及左小腿(起訴書誤載為「右小腿」,應予更正)擦傷、左肩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嗣蔡美絹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代理黃○○、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蔡美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二卷第87頁,交易卷第25、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二卷第21至23、25至27、63、86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影像勘驗結果(偵訊中由檢察官於被告及告訴人2人前所製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國軍總醫院)於108年4月18日開立之告訴人黃○○診斷證明書1紙、左營國軍總醫院於108年
3月27日開立之告訴人李○○診斷證明書1紙(下稱告訴人李○○之第1份診斷證明書)、GOOGLE街景照片等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7、9,他二卷47至51、71至80、86頁,偵卷第11頁,交易卷第81至8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車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或標誌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108年10月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2款定有明文。通典路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本案路口則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通典路上通過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於本件案發時超越道路速限,進入本案路口前未減速慢行,貿然行經本案路口,被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碰撞本案機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影像勘驗結果(見他二卷第47至51、71至80、86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他二卷第99至100頁)。又告訴人黃○○、李○○因本件車禍分別所受上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明文規定,本案路口係無號誌交岔路口,業如前述,告訴人黃○○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時,與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均係直行車,而告訴人黃○○係左方車,應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於案發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暫停禮讓被告,貿然直行駛入本案路口,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行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影像勘驗結果(見他二卷第47至51、71至80、86頁)可佐,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見他二卷第99至100頁),則告訴人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無訛,且告訴人黃○○、李○○因本件車禍分別所受上揭傷害與告訴人黃○○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與告訴人黃○○之肇事責任,固均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第三人是否亦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告訴人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均有前述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猶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四)至於告訴人黃○○、李○○固主張告訴人李○○另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以外之「左足第二趾骨折,術後併錘狀趾畸形」傷勢,並提出左營國軍總醫院於108年3月28日開立之告訴人李○○診斷證明書1紙(下稱李○○之第2份診斷證明書,見他一卷第11頁)為佐。惟就告訴人李○○之「左足第二趾骨折,術後併錘狀趾畸形」傷勢部分,觀諸前開告訴人李○○之第1份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107年11月19日入住左營國軍總醫院,至同年月27日始出院,於此段期間均未見有左足趾骨之相關傷勢(見他二卷第9頁),則倘告訴人李○○於本件車禍後確有左足第二趾骨折之情形,其於107年11月住院期間,衡情應會有此部分之診斷,始與常情相符,則告訴人李○○指述之左足第二趾骨折乙節,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聯,已非無疑。又依告訴人李○○之第2份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李○○係於108年2月21日入院治療其左足第二趾骨折,然此部分之診斷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相距逾3個月,而本件事故型態是否能使告訴人李○○此部分傷勢於案發後逾3個月始診斷出,亦非無疑。此外,遍查全卷並未見有何其餘事證,可佐證告訴人李○○之左足第二趾骨折與本件車禍相關之情形下,尚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李○○分別受傷之結果,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他二卷第67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同時導致告訴人黃○○、李○○受有前揭傷勢,其中告訴人李○○為治療傷勢並住院9日,經左營國軍總醫院建議術後休養3個月,建議他人照顧
1個月(見他一卷第9頁告訴人李○○之第1份診斷證明書),顯見其傷勢非輕。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2人與告訴代理人黃○○因否認告訴人黃○○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被告則認應按過失比例進行賠償,而未能成立調解(見交易卷第51頁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第2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72頁審判筆錄);並參酌被告本案駕車之過失態樣及程度,與告訴人黃○○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衡以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見交易卷第87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居家服務員工作,月收入約6至7萬元之經濟狀況,與父母、舅舅同住,舅舅有重大疾病由被告扶養,經濟勉持,心臟曾有開刀之身體狀況(見交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