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宏義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經本院訊問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長壽巷十三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路況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同方向前方由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腳趾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勇如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