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30號、8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榮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榮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警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 魯青 公墓內,徒手竊取 高孟廷 所有之龍柏1節,欲供己製作檀香使用。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開魯青公墓內,持前揭鋸子鋸斷魯青公墓之總幹事 卜昭利 所管領之龍柏2棵而竊取之,欲供己製作檀香使用。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遭魯青公墓之管理員 孫一平 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潘榮吉,並扣得前揭鋸子1支及龍柏2棵(已發還卜昭利)。而潘榮吉另於101年4月17日將前揭於101年4月6日竊得之龍柏,已供作為檀香使用後所剩餘之龍柏樹塊1塊交予員警查扣。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榮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榮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
(一)被告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孟廷、證人即魯青公墓之管理員 黃聖明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復有龍柏樹塊1塊扣案可佐。
(二)被告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核與證人卜昭利、孫一平、黃聖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861號卷第14頁至第2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861號卷第10頁、第22頁至第
25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復有鋸子1支扣案足佐。
(三)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上開扣案之鋸子1支,刀柄連同鋸子本體長約60公分,鋸子本體約占30公分,係金屬材質,且尖銳呈鋸齒狀一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該支鋸子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生活,以己力獲取所需,為製作檀香使用,竟率爾在上開魯青公墓內,以徒手或使用鋸子之方式竊取前揭龍柏,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各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泥作維生,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鋸子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101年4月17日交予員警查扣之龍柏樹塊1塊,因屬被害人高孟廷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