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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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賴永祥
被   告  薛元傑
法定代理人  賴金香
       薛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法定代理人為
賴金香及薛錦榮)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下午7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中山路一段7巷,因有未依規定
讓車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有及騎乘之車牌號碼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將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業已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6350元(均為零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35元(原告經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即請求折舊後零
件費為1635元,見本院卷第25頁,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減縮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及現場圖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在卷足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有未規定讓
車之過失所致,另原告則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見本院
卷第53頁),是堪認被告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
主因,當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為
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再按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
文。基上,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
告對原告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6350元,均為
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可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
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從而,原告
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4年12月,有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可參(見豐小卷第123頁),則迄至肇事時即109年
9月30日,已使用逾3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635
元(計算式:16350元×1/10=1635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本應為1635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
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系爭
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既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原告應自行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認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1145元(計算式:1635元
×70/100=114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方屬允當;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11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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