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屏東市○○路駿承保養廠負責人。緣丁○○(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以其嫂 蘇秀華 名義買受,皮威姆廠生產之BMW五二五I型,車身灰色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引擎號碼AHC二三0XKBE一九六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其後換發WA─六七八三號車牌),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初,因駕駛中撞及電線桿,並衝入水溝中,致車輛嚴重毀損。即將車輛送往丙○○在屏東市○○路經營之駿承保養廠修理。詎丙○○為省卻修護之煩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二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乘被害人甲○○將其所有(以其妻李 陳愛玉 名義買受)同廠出產同型、車身黑色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引擎號碼AHC二三一三LGB二一二八六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未及注意之際,即予竊取。隨將該車輛之車身號碼變更原丁○○前開毀損車輛之號碼,並將車身改為灰色後,交付不知情之丁○○使用,致足生損害於原生產車廠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制之正確性。及於八十一年間丁○○以新臺幣八十五萬元賣予乙○○。乙○○於使用一段期間後,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出賣予 陳清佑 。陳清佑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又出賣予 孫文生 。及八十四年五月,孫文生後出賣予 王伯佐 。八十四年九月間,王伯佐因須款週轉,即將車輛典當予 呂世昌 所經營之龍昌當舖。其後無款贖回車輛,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再出賣予 李永金 所經營之六馬汽車商行;隨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李永金經案外人 黃明山 介紹,將車輛賣予 李水金 使用(以上諸人亦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八十五年八月間,始為警尋線查獲。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以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BMW五二五I型自用小客車一輛發生重大事故後,於八十年二月初曾在被告所開設之駿承保養廠修護,期間達半年以上,有違一般修理車輛受損時間,及丁○○事後將該車輛轉售予乙○○,並經乙○○陸續轉售予陳清佑、孫文生、王伯佐、呂世昌、李永金、李水金等人,均未發現該車有重大維修之情形,且丁○○、乙○○、陳清佑、孫文生、王伯佐、呂世昌、李永金、李水金等人均非從事修車業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八十年二月初修護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達半年以上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被害人甲○○的車子。我把車子修好就交給丁○○。之後丁○○的車子有再進廠保養,時間約為一個多小時。」等語。
四、經查:本院質之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在八十年二月初,我把車子送到被告之保養廠修理,約四、五個月。車子修理完畢後牽回來時,我有仔細檢查過,的確是我的車子,當時車子從保養廠牽回來時,我不覺得車子有怪怪的。後來有再送去被告保養廠修過,但等一會兒就牽走了。後來我把車子賣給乙○○,賣八十五萬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警訊卷內編號七、八號之相片的車輛(即被害人甲○○之自用小客車)不是丁○○出售給我的車輛,也不是我出售給陳清佑的車輛,因我的車子比較舊。」等情,足見被告當時交付予證人丁○○之自用小客車,確係證人丁○○所送修之車輛無誤。再查: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BMW五二五I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五十一一前失竊,此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警訊筆錄),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於警訊卷可參,惟被告於八十年七、八月間即將證人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修護完畢,並交付予證人丁○○使用,此際被害人甲○○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既尚未失竊,被告又如何有竊取被害人甲○○之自用小客車及將該車車身號碼變更為證人丁○○交付予其修護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之犯行。從而,被告前揭辯稱伊沒有竊取被害人甲○○之車輛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