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交訴字第2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炎於民國107年6月8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潮州光春圓環,李文炎本應注意行車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圓環,適 王聿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圓環外側車道,李文炎駕駛之車輛右前保險桿遂擦撞王聿彤騎乘機車之排氣管,致王聿彤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李文炎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卻未下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協助通報救護車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僅暫停於現場數秒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車輛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聿彤於警詢、偵訊指訴相符,並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
9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所駕車輛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受損照片1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固應予非難,惟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僅受到被告駕駛車輛些微擦撞,人車均未倒下,告訴人亦僅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勢,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查,告訴人受傷情形實屬輕微,被告肇事逃逸所生危險尚非巨大;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乙節,有撤回告訴狀、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衡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倘科以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
1年,刑期甚長,被告必須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記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知悉所駕車輛肇事,竟棄告訴人受傷於不顧,旋即駕駛車輛離去,確有不該;然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以及被告自陳身體狀況無法勞動等節,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顧公允並勵自新。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