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泱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14、31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泱達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釣錢工具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泱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15行關於「前因…悔改,」、「該宮廟看管人員」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6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
32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強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4月、7月(共5罪)、5年6月、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末2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7月後,再與首揭9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於104年10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屬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入監執行長期刑有期徒刑8年10月,本應知所警惕,恪遵法律之規範,然其卻仍於104年10月6日假釋出監後再為此次與竊盜罪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於此2次犯行中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為此2次犯行之刑。
㈣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已著手
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均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著手竊取被害人盧再
慶、 黃正仁 所持有之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最終並未竊得香油錢,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自製釣錢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8、69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4號108年度偵字第3101號被告陳泱達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泱達(另案通緝中)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貴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5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98號、106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2次)、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108年2月8日12時23分許,進入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梵聖宮,持不具殺傷力之自製釣錢工具(以雙面膠綁細繩),以該細繩伸入置於梵聖宮內之功德箱內竊取香油錢,經該宮廟看管人員 盧再慶 發覺大聲喝止而未遂,並趁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又㈡於108年2月12日14時許,進入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前之土地公廟,持不具殺傷力之自製釣錢工具(以雙面膠綁細繩),以該細繩伸入置於土地公廟內之功德箱內竊取香油錢,經該宮廟看管人員 黃馨慧 發覺報警到場處理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釣錢工具1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泱達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中之自白││├──┼───────────┼────────────┤│2│證人盧再慶、黃馨慧等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時之指證││├──┼───────────┼────────────┤│3│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錄影│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翻拍照片20張││├──┼───────────┼────────────┤│4│扣案自製釣錢工具1組(│證明被告之犯罪工具及本案│││以雙面膠綁細繩)、屏東│查獲經過│││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及││││大平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書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數罪,均係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扣案之自製釣錢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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