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謝翰儀 被告 陸姿予 (原名 陸勳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4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金額額度之現金,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每月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截至96年4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0,453元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453元及自96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88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
用卡(卡號後四碼為3217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全部清償,並得依該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截至107年3月27日止,尚積欠230,676元(其中本金83,505元、利息147,171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0,
676元,及其中83,505元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給付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方式│├──┼────┼──────┼──────┼────┼────────┤│1│現金卡│290,453元│290,453元│20﹪│自96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2│信用卡│230,676元│83,505元│15﹪│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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