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政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政仁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行,辯稱:我都騎到農地了還被攔查,我認為儀器不準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致影響準確度乙節,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警察人員交通執法程序手冊」第參項、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訂有明文,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事項。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係於108年6月15日19時許飲酒,同日20時許才騎車出門等語,而員警施行酒測時間為
108年6月15日20時35分許,足認警員酒測時間距被告飲酒結束時間已有15分鐘以上,故執行警員依規定本即無須給予漱口;況本案警員施測前,有讓被告漱口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與攔查、酒測現場錄影光碟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憑,益徵本案酒測結果並無因口腔殘存酒精而影響準確度之疑慮。
(三)被告遭查獲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108年6月15日20時33分許機器歸零,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警員用以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酒測器,係於108年4月12日經檢定合格,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9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乙節,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0987號)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施測之儀器仍於有效期限內,且「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記載「案號:36」,可見該酒測器亦未逾使用次數達1000次之效期,是其儀器性能核屬正常,堪認被告前開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核屬正確,則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又酒精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不能一概而論,被告既自承為警查獲前確有飲酒,且經警以上開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則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01號被告許政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仁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加啤酒1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上路,欲至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附近之農田灌溉,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警方同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0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被告許政仁酒後駕車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惟辯稱:伊都騎到農地了還被攔查,酒測儀器不准云云。經查,經勘驗卷附現場光碟,員警於現場除對被告說明拒測後果,經三次告知後,被告同意接受酒測前,尚提供飲水供被告漱口,多次測試均因被告吐氣後復吸氣而告失敗,至測試成功後,並要被告當場檢視等情,均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無誤,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憑,且員警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方於108年4月19日檢定合格乙節,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簽名於其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政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6月26日
檢察官簡弓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7月02日
書記官蘇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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