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南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高嘉南於民國106年7月29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卡拉OK店內,與 張儒卿 及其他友人一同慶生聚餐,於客觀上得預見人之臉部脆弱且具多種重要器官,若持玻璃酒杯朝人臉部丟擲,可能傷及極為脆弱之眼睛等器官部位,易造成眼球構造之損傷,足以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因見張儒卿酒後言語挑釁,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酒杯朝張儒卿丟擲,因而擊中張儒卿右眼,致張儒卿受有右側眼撕裂傷及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伴有異物、右側眼視網膜剝離伴有裂孔之傷害,其右眼眼球因而部分萎縮且可能持續性萎縮,導致其右眼視力達終局性無光覺、失明狀態之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嗣因張儒卿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儒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高嘉南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有特別不可信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本判決作成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儒卿、證人即案發時在場者 林奕達 所為證述(含林奕達偵查時手繪現場圖)內容(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725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5頁及反面及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07年5月21日慈新醫文字第1070762號函暨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影本及同年6月13日慈新醫文字第1070924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如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如事實欄傷勢,其傷勢結果已達右眼視力達終局性無光覺、失明之狀態,顯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情形,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雖僅基於於傷害之故意,惟客觀上應得預見可能導致告訴人重傷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僅
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和平解決紛爭,反持酒杯丟擲以攻擊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大不治傷害,告訴人並因而右眼失明,身體、心理所受創傷甚鉅,且因而無法如正常人般運用其右眼視力觀看,未來生活品質大受影響;復衡酌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