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博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0、2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原易字第3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博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博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施用時間「於107年10月30日9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
107年10月27或28日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2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原易字
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富哥 」、「 周阿 」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該局函覆略以:因被告未提供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製作筆錄之日期與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時程相距甚遠,無法調閱監視器畫面佐證確實有於超商交易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
8年7月1日枋警偵字第10831113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可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迄今尚未經查獲,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23號被告戴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博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屏東地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7年10月30日9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7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30日9時許,因戴博文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所列管之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再於107年10月30日15時10分許,經同分局春日分駐所員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戴博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中之自白│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鑑│││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照表(代號:枋春日10││││710019號、Z00000000000││││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B00730││││01號、KH/2018/A0000000││││號)各2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8月30日釋放出所。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
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其前所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124號施用毒品案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予以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梁嘉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