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樣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72mg/dL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暨參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3號被告陳志勝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勝前因(一)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以102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至(五)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一)之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陳志勝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5日14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平地森林工作處飲用啤酒等酒類,同日18時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屏185線(池南路一段)路段時,即因酒後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送枋寮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72mg/dL(換算成百分比為百分之0.272),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依法院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而復犯本案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最低本刑,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曉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