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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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黃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黃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
178線21公里處時,因自覺右前輪有異聲欲停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須緊靠路邊停車,且應於車後方放置警示標誌,並開啟警示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小貨車停在同向機車優先車道上,且未於車後放置警示標誌,將車熄火熄燈,打電話叫修車後,再發動引擎甫開燈時,適告訴人 楊宗翰 所騎乘000-MGB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林芷筠 ,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小貨車,致告訴人楊宗翰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股骨開放式骨折、右橈骨骨折、雙側髕骨骨折併左髕骨韌帶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升結腸穿孔、小腸繫膜鈍傷併小腸壞死、脾臟撕裂傷、三度燙傷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五,於雙下肢及右手指、糖尿病、腸阻塞、右手手指關節及腕關節僵直、左膝關節僵直等傷害;林芷筠受有骨盆骨折、右腳撕裂傷、雙腳、左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林芷筠部分未經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宗翰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楊宗翰與被告已於民國108年1月18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臺南市山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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