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曜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8日20時至2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嘉蓮里某公園內,將重量不詳(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1支玻璃球內燒烤後供乙○○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1次(乙○○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因警方於
107年1月30日2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1之3號前,發現乙○○搭乘由 田自榮 騎駛之機車闖越紅燈,且乙○○未戴安全帽,遂將渠等攔停盤查,乙○○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7年1月31日1時15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詢問乙○○後供出其禁藥來源為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13
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133頁、第135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2頁;偵卷第57至61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年6月12日東警偵字第1083108020
0號函暨檢附員警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1至23頁;本院卷第11
3至1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被告之犯行倘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2款)、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⒉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係放置於玻璃球內吸
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
4頁;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核與證人乙○○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6至12頁;偵卷第57至61頁)情節大致相符,可認該數量應僅可供證人乙○○單次施用,亦無證據證明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難認被告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查證人乙○○係00年
0月0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時,乙○○顯非未成年人。從而,本件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罪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
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施用,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亦造成證人乙○○身體之自我傷害,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轉讓之對象僅1人、次數1次、轉讓數量亦僅可供單次施用;兼衡其於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是工人、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3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未扣案之玻璃球1支係被告用以放置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點火燒烤後轉讓與證人乙○○施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35頁反面),且證人乙○○於偵訊時亦結稱:被告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我就跟他吸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可認該玻璃球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既係於自己吸食之同時轉讓禁藥與乙○○施用,衡情堪認該玻璃球係被告所有之物,但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