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8年度偵字第813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秀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秀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 曾恩盛 、 謝惠英 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3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36分許」;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8交訴53本院卷第41、4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所示,刑法第185條
之4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固無足取,然其僅是因一時失慮致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告訴人曾恩盛、謝惠英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可見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並非極端嚴重,且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曾恩盛、謝惠英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存卷可佐(見108交訴53本院卷第49頁),故將此等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與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致被告須入監執行1年以上之長期刑,因此,自客觀以言,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所為此次犯行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肇事導致告訴人曾恩盛、謝惠英受
傷後逕自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恩盛、謝惠英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108交訴53本院卷第49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108交訴53本院卷第17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曾恩盛、謝惠英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108交訴53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曾恩盛、謝惠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無意見(見108交訴53本院卷第42頁),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茲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13號被告吳秀英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段○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英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大同路二段南二巷(巷寬僅3.4公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曾恩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謝惠英,對向行駛。吳秀英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免碰撞,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車過於靠近曾車,左前輪輪圈與曾車左側腳踏板車身擦撞,致曾車該處擦痕、破裂,中柱卡在煙管,曾車並向右傾倒, 曾員 右腳踝被機車壓到,右側腳踝部挫傷及擦傷,謝惠英則呈左側第5腳趾骨骨折。機車向右傾倒之際,發生聲響,為吳秀英耳聞,其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為逃避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救護及待警調查處理,逕駕駛該車沿福泉巷、善化路、勝利路方向逃離,曾恩盛沿路追趕,按喇叭、敲車窗、車門,均未見理會,旋吳車逃逸無縱。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恩盛、謝惠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備考│├───┼─────────┼──────────┼───────┤│1│證人曾恩盛證述及診│被告車逼近,伊機車遭│當時伊時速20公│││斷證明書│撞倒下右腳壓傷,旋騎│里││││機車追被告,按喇叭、│││││敲車窗、車身均未理會│││││。││├───┼─────────┼──────────┼───────┤│2│證人謝惠英證述及診│被告車逼近,伊先生已││││斷證明書│往牆壁靠,撞到伊先生│││││機車左邊,機車往右傾│││││倒,伊先問伊有無受傷│││││,就騎機車去追被告。│││││伊左腳腳趾受傷。││├───┼─────────┼──────────┼───────┤│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兩車行駛方向。││││告表暨現場圖│││├───┼─────────┼──────────┼───────┤│4│肇事及逃逸路線圖、│被告肇事地點及逃逸路││││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5│線。││││張│││├───┼─────────┼──────────┼───────┤│5│現場相片14張│現場及車損情形。││├───┼─────────┼──────────┼───────┤│6│被告吳秀英供述│自承有聽聞機車倒地傷│兩車有接觸擦撞││││,有機車追過來,且按│,被告當有感覺││││喇叭,伊以為製造假車│撞到告訴人機車││││禍。│,且機車既因而│││││發生倒地聲響,│││││其具有關聯性,│││││不致誤認為製造│││││假車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2罪犯意各別,觸犯不同構成要件,應分論併罰。一過失行為致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