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培文
呂震霖 郭賡揚 被告華彩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蔣煥燊 被告 翁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華彩科技有限公司、蔣煥燊、翁若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華彩科技有限公司、蔣煥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彩科技有限公司、蔣煥燊、翁若喬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彩科技有限公司、蔣煥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華彩科技有限公司、蔣煥燊、翁若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彩科技有限公司、蔣煥燊、翁若喬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華彩科技有限公司、蔣煥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彩科技有限公司、蔣煥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萬2,587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7%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23日起至107年7月23日止,另按上開利率10%,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4,911元。
」(見本院卷第8至9頁),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1至12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華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彩公司)前於民國104年1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由被告蔣煥燊、翁若喬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1月14日至109年1月14日,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3.17%(計算式:1.09%+2.08%=3.17%),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華彩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18萬2,58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蔣煥燊、翁若喬為被告華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蔣煥燊於104年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保就被告華
彩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而被告華彩公司前於99年2月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華彩公司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9%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詎被告華彩公司自106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123萬4,311元(內含本金117萬8,65
5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至107年4月1日止之利息5萬5,656元,另違約金不請求)。又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被告蔣煥燊同為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華彩公司所負欠款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收入傳票、借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商務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彩公司、蔣煥燊、翁若喬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華彩公司、蔣煥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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